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情形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本法明确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本条规定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具体情形是: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本法第32条对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即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本法第26条规定的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具备基金托管资格,是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前提条件。被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了基金托管资格,当然不能再担任基金托管人,其作为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随之终止。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根据本法规定,更换基金托管人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同时,本法还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大会就更换基金托管人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如果就更换基金托管人事项在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参加人数比例及表决比例方面符合本法上述规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就有效。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依法解任,其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当然应当终止。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这三种情形发生后,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就要被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自然不能再担任基金托管人,其作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随之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法律不可能-一列举全面。为此,本项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即除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如果基金合同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另有约定的,还要依照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所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既包括法定情形,也包括约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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