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五条

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1
施行日期:2011-06-0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立法背景

  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不按时提货的,须加付仓储费。本条便是针对这一情况所做的特殊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或者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或者货物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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