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3-12-06
施行日期:2013-12-06
发布部门:

正文

  【法条】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是由单个个人组成的集合体。集合体,如董事会、理事会尽管能够代表法人,产生并实施法人的意志,但并不能即时地、灵活地表达意见,实施行为。因此它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还必须选择一个自然人来代表法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法人的行为,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非职务行为,则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在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本法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规定得比较灵活,可以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具有较大的选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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