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金璐律师
王金璐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专利法2014-07-14|人阅读

【案情简介】

王某与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可以使用王某享有专利权的防止螺丝松动的组合支架,使用期为8年,北京公司应按照销售额的13%向王某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且每半年通报一次销售价格,同时提交一次销售清单,但北京公司确始终未能依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恶意隐瞒销售数量,经王某多次催告,北京公司仅支付技术使用费200万元,对剩余应付的技术使用费至今未支付。专利权人王某遂将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北京公司支付截至诉讼之时的专利技术使用费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中,本所王金璐律师接受原告专利权人王某一方委托,代为起诉北京公司。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7982460元;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因其迟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销售数额的计算,被告北京公司主张在其生产的支架产品中其他部件为通用产品,而非专利产品,并且该部分产品为外购产品,不应计算在销售数额内,但是根据《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的约定,北京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的是完整的支架产品,销售的也是支架产品,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数额并未明确扣除通用产品的价格,故被告北京公司要求扣除通用配件的销售额部分后再计算专利使用费没有合法依据。

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是按照被许可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分成,在计算许可费时不应考虑该专利在实施过程中哪些为通用零部件获得的利润,哪些为专利特有零部件获得的利润。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