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琪翔律师
王琪翔律师
陕西-宝鸡
主办律师

借款单位已被注销,法院判决由经办人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债务2021-11-19|人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系某单位的财务人员,因某单位资金紧张逐安排李某以单位名义借款,被告李某即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并出具书面凭证,注明借款人为XXX单位,经办人系原告李某。原告(出借人发现实际借款人即某单位已经不存在,逐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律师维权经过】

由于案件实际借款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当事人向实际借款人起诉显然不能有效维权。鉴于本案经办人属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

经办人,只有将经办人列为被告人才能达到诉讼目的。

本律师在庭审时提出以下观点:被告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应当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条形式要件虽然有缺陷,但事实上该笔借款属于经办人的借款;经办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属XXX单位借款,应当依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借款人即XXX单位并非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也非经营实体,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由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假定实际借款人即XXX单位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成立,作为单位应当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向原告书写借条并署名确认,但事实上从借条的内容和形式要件看XXX单位均不具备借款行为的法律要

件。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借款经办人即李某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我只是单位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我只是单位会计,我打的借条已经将借款交给了单位,该笔借款应当由单位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判决结果】

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某借款及利息。

【律师点评】

事实上,本案实际借款人确属XXX单位,该单位安排会计李某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借款,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由李某个人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案判决再次提醒,一切碍于面子,替朋友帮忙,讲义气办事的人,一旦遇到对方缺失诚信,酿成的苦果和风险最终还是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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