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某区人民法院支持员工张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元。2008年10月12日,张某到某市某健身俱乐部担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元。2010年3月31日,张某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经济补偿金****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张某认为,她按时上班,平均每月加班**天,单位应支付她的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健身俱乐部另需支付张某加班费*****元。健身俱乐部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由于健身俱乐部未提供张某出勤记录,故对于张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精英律师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勤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尽管它只能证明员工在单位,不能证明其加班,但是在加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裁审机构认定加班事实,往往是有考勤记录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以考勤记录为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无考勤记录,但劳动者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也可能支持其主张。 此案中在张某初步举证加班后,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由于健身俱乐部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但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平均每月加班**天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