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蒋梦芳律师
蒋梦芳律师
广西-桂林
主办律师

工伤赔偿意见

调解2017-09-14|人阅读

本案伤者一方构成六级伤残,索赔24万元,跟企业协商未果,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委托本律师代理。经充 分了解案情,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后,我分析案件对企业一方的利弊抓住对方不足,促双方成功协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2万元。这个结果对我的委托人企业一方有利。

关于对龚某工伤认定的意见

L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单位收到贵局送来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得知贵局受理了龚某工伤认定申请,为此,我单位在依法提交相关证据的同时,特就与龚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是否属于工伤提出如下意见,供贵局在办理该案时参考。

一、龚某与本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处理工伤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我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本单位与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长期承接我单位装卸粮食业务的有两个装卸队(均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但事实以装卸队名义承接粮食装卸业务),龚某所在的张某装卸队在承接我单位装卸粮食业务的同时还承接其他单位装卸粮食业务。有时在我单位急需装卸粮食的时候,张某装卸队因为没有时间或正在家里做农活或正在其他单位装卸粮食,就不会来我单位装卸,可见张某队即龚某在我单位并非稳定、持续地从事装卸业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果说龚某与我单位成立劳动关系,那岂不是同时与其他单位亦成立劳动关系?显然这种结论是荒谬的。

第二,张某队领取装卸费系临时一次性结清,没有规律性,领取装卸费的同时向我单位出具发票。可见,报酬的发放亦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

第三,张某队自备防尘帽、坎肩(披肩)、口罩、手套等装卸工必备的劳保用品,我单位没有出资为装卸队提供劳保用品。

第四,龚某将其提供的劳务理解为本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仅仅属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不是唯一条件,当其他条件不同时具备时,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不能仅凭龚某提供的劳动来判定劳动关系成立,否则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悖。

第五,我单位分别受中央某粮食直属库的委托,代为保管粮食。张某装卸队有时为该委托单位装卸粮食后,由我单位先垫付装卸费,同时张某向委托单位开具发票,再由委托单位返还垫付的装卸费。2016年5月6日,张某装卸队在为委托单位装卸粮食过程中,龚某不慎造成右手外伤。基于我单位与委托单位的关系,谁是真正的责任单位呢?有待进一步分析。

综上,龚某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仲裁范畴。

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的,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理由为:

第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工伤认定的范畴,而应归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主要是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及所患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决定,以使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劳动关系的确认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可见,劳动关系的确认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不属于工伤认定部门处理范畴。

综上所述,龚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请工伤认定部门明查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谢谢!

L县粮库

20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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