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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由一纸二审胜诉判决引起的关于继承案件的几点法律思考

民商法2023-04-26|人阅读

背景介绍

沈老太与张大爷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两子张三、张四。

2008年7月20日沈老太、张大爷订立《遗嘱》,将张大爷名下的两套房子分别由张三、张四继承,其中面积较大的由张四继承、面积较小的由张三继承,并且一次性给予张三住房补贴十万元。遗嘱还规定,沈老太、张大爷中一人去世后,去世方的全部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继承,如果张三、张四不尽赡养义务的,取消继承资格,此遗嘱所定原则不得变动。

2008年8月12日,沈老太、张大爷在方正公证处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张大爷名下两套住房均归沈老太所有,为沈老太个人财产。

2008年8月26日沈老太订立遗嘱,在其去世后两套房子由张三、张四继承。

但是,张大爷去世后,次子张四并不愿意赡养沈老太,于是沈老太于2017年在方正公证处撤销了2008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

一波三折的诉讼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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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三案由七次诉讼

一、继承纠纷

2017年3月15日,

沈老太、张三作为原告,针对张四诉求分割两套房产。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8月12日,张大爷、沈老太于北京方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将两处张大爷名下两套房产均归沈老太个人所有.....案诉争两房产非被继承人张大爷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于2017 年8月 15 日裁定驳回沈老太、张三的起诉。

二、确认所有权纠纷

2017年9月18日,沈老太作为原告,针对张三、张四,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大爷名下两套房产归自己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沈老太、张大爷一直在履行最初订立的《遗嘱》,沈老太自行订立的《遗嘱》并未影响最初遗嘱的进行,裁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再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维持原判。

三、析产、继承纠纷

沈老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张大爷名下的两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海淀区法院认为:本案中 2008 年 7月 20 日沈老太与张大爷《遗嘱》属于真正的共同遗嘱,沈老太与张大爷的意思表示为“合意”而非单独意愿;且在张三收悉 10 万元的情况下,该“合意”业已部分履行。加之2008 年 7月 20 日沈老太与张大爷《遗嘱》已明确载明“此遗嘱所定原则,今后一概不得变动”。故此,我院认为,在张大爷过世后,沈老太无法独立撤销、变更《遗嘱》,除非发生“张三、张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约定情形。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沈老太与张大爷2008年8月12日所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下简称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张大爷生前对案涉房产的最终处置意见,也应该视为张大爷和沈老太对7.20.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1、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沈老太一人所有。上述协议内容是张大爷和沈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双方均有权约定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此之后张保祥再无新的处置案涉房产的意见。

2、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依法处置自己财产的合法有效行为,无论沈老太与张大爷此前所立的7.20.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此后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公证夫妻财产协议都变更了此前7.20.遗嘱的内容。

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张大爷生前已通过该公证协议全部转赠给了妻子沈老太。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据此清楚表明,2008年8月12日沈老太与张大爷所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之时,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应视为撤回和变更。

3.经过公证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当事人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能直接导致无效。

经公证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经过公证,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就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具有不动产赠与性质的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所涉房产无论是否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7.20.遗嘱能否单方面撤销的问题

1.一审判决认为7.20.遗嘱是夫妻二人的合议而非单独意思,这成为不能单方面撤销的原因之一。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在此我们强调指出这里所说的是处分个人财产。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法律行为。即使夫妻二人达成合议也是双方对属于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而形成的合议。作为遗嘱人之一的沈老太在该共同遗嘱中处分的是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份额及权益。

2.一审判决认为遗嘱人已经给了被张三十万元房贴,共同遗嘱已经部分履行。这也成了不能单方面撤销遗嘱的原因之一。

遗嘱是单方面法律行为,遗嘱人已经给张三十万元是遗嘱人单方面的行为,遗嘱人是否要求其返还或其是否已经返回都不能成为限制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条件。遗嘱人对此给付行为只享有权利,没有任何附加义务。

3.一审判决认为7.20.遗嘱中关于“遗嘱所定原则,今后一概不得变动”的表述,成为不能单方面撤销遗嘱的原因。

首先,《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显见遗嘱人变更遗嘱是法律赋予遗嘱人的权力,该权利不因遗嘱的表述内容而丧失。

其次,什么是7.20.遗嘱所定原则?代理人认为“我们两人中有一人先去世后,去世方的全部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继承。仍住百万庄不变。待两人都去世后,再办理遗嘱所列各项”是原则、“张三或张四如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则取消其继承上述房产资格”是原则。而两人都去世后继承人按遗嘱所列各项办理继承事务是遗嘱的具体内容。后面所立的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及上诉人有关析产确权的请求完全符合该遗嘱所定原则。

当时正值疫情肆虐期间,线上开庭,庭审效果不是很理想。法官面临该案件,似乎想延续前几次的结果,出现了多次打断律师发言的情况,但钱律师据理力争,甚至于法官发生了激烈碰撞,最终比较圆满的结束了此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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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一中院审理认为,因诉争房屋位于西城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8 民初260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上诉人沈老太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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