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为天津市某实业公司经理,2006年12月1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为某实业公司经理,该公司于1999年11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实业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从公司账上取出十万元现金支票,12月3日张某某以其本人名字开立活期存折,存入储蓄所,并将存折交与邹某某保管。2000年2月21日、3月14日邹某某填写取款凭条从银行分别提取现金三万元和二万元据为己有,认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律师依据案情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邹某某所在实业公司为集体性质,故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另外,邹某某从张某某的存折上支取五万元,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该存折中另有二万元被支取,支取人不祥,故邹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第(2006)东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邹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