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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明律师
张明明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离婚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离婚2013-06-09|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男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两人离婚问题还未得到解决的候,2006年1月8日,岳某的父亲脑溢血发病,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8日女方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这样岳某的全部遗产包括一套房子和30万元存款,都由岳某的母亲一人继承。得知这一消息后,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岳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他提出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岳某继承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一半的份额。在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岳某毫无理由地放弃继承权,是岳某与其母亲故意串通,目的是不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以达到让自己少分财产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姜某认为自己有申请认定该行为无效、并取得属于自己的1/4遗产的代位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决岳某的放弃行为无效,并支持自己获得岳某可以继承得到的父亲遗产的一半的请求。

岳某则认为,是否继承父亲的遗产是自己的权利,姜某无权干涉,更不能在自己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要求获得自己可以继承的遗产的一半。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岳某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一行为只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履行,属合法有效行为。况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主张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姜某能否提出确认女方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的请求?

男方提出的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是被告岳某的行为导致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自己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确认女方的行为无效,并获得岳某可继承遗产的一半。关于代位权,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于继承关系是否也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而本案岳某放弃的是继承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列,所以从这一角度上讲,姜某用来支持自己诉请的理由就没了法律依据。

另外,上述还都只是《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对于婚姻家庭中的类似纠纷能否使用合同法,还有待探讨。但是起码可以肯定的是,姜某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关于继承权的放弃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是从继承开始时取得了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本案女方放弃继承的遗产,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男方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女方的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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