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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会律师
张增会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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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置人口在回迁房中享有居住权

房地产2014-04-17|人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某某系婆媳关系,我与李某某于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4日,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某厂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被安置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被安置人口有三人,分别是我、李某某和白某某(系李某某之奶奶)。1998年6月5日,安置房建成后,李某某与某厂签订《自管住宅租赁合同》,取得*号房屋的承租权。2000年11月26日, 某厂与白某某瞒着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白某某购买*号房屋。2002年11月19日,白某某取得房产证。2009年10月,白某某去世。2009年12月,*号房屋过户到吴某某名下。2009年我与李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我才得知上述事实。基于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我是被安置人,享有在*号房屋居住的被安置待遇,但吴某某拒绝我在此居住,某厂和李某某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亦应当对我的居住权负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享有*号房屋居住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1996年房屋拆迁时,朱某未在房屋内居住,其户口亦未在房屋内,拆迁协议上安置人写有朱某的原因是我们当时想多分得房屋,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朱某并不是被安置人。朱某对起诉的情况早就知情,并不是其与李某某离婚时才知道的,她现在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朱某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李某某姐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内,其并未在*号房屋内居住过。现*号房屋由李某某及其父母居住,不具备安置朱某居住的条件,且该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不同意对朱某进行安置。此外,李某某现在不是*号房屋的产权人,朱某起诉李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朱某在有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被安装在*号房屋,请求法院驳回朱*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厂辩称,我厂原是独立的法人单位,1998年改制后,我厂属中国某公司的分公司,是二级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房屋的大产权属中国某公司,个人购买的房屋不包括公摊面积,我厂现只负责管理房屋的公用部分,房屋居住权问题不属于我厂的管理范围。我厂服从法院的判决。中国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某厂的意见,服从法院的判决。【张律师意见】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朱某作为应被安置人口,其享有在*号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和*号房屋的原承租人,应保障朱某被安置的权利。尽管吴某某已取得了*号房屋的产权,但其仍应承担保障朱某居住*号房屋的义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主张确认其享有*号房屋的居住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朱某对吴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区*号楼*层*门*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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