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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平律师
谭志平律师
广东-广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离婚后还要替前妻背债吗?

债权债务2021-09-27|人阅读

【提示】离婚是人间不幸的事情。一对年轻夫妻为此折腾了三年。但是事情远未终结。离婚后,女方母亲说借了钱给她还离婚前债务,起诉要求男方还。合理吗?

一审法院以新颁民法典为依据,釆纳了被告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女方母亲对男方的无理要求。

代理词(被告谢某某代理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的委托,特指派谭志平律师、史昊儿律师作为其与俞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归纳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庭后提交代理意见。

1、 原告俞某某主张的出借给叶某某的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之后,而且绝大部分的“借款”发生在叶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之后,因此,原告俞某某的“借款”所形成的的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原告主张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转给叶某某支付宝5元及转给银行及多家贷款公司207399.92元、第二部分是叶志某代原告转给的叶某某511200元、第三部分是朱某某代原告转给的叶某某的12306元、第四部分是叶某某的个人存款100000元。具体如下:

1、 原告于20191010转到叶某某支付宝5元、于20190715、20190819、20190919、20190920、20190923、20191012转到广州分行营业部的99945元;于20190729、20190903转到上海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773.46元;

于20191203、20200103转到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4773.46元;

于20190805、20190929、20191205、20200106、20200204、20200304转到某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11766元;

于20190811、20190911、20191012、20191111、20191211、20200109转到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37177元;

于20190819、20190919、20191018、20191119、20191219、20200117、20200220转到某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48965元;

2、 叶志某于20181005、20181124、20190219、20190302、20190311、20190327、20190423、20190624、20171227、20180130、20170925、20171004、20180125、20180222、20180322、20180408、20180420转给叶某某的511200元;

3、 朱某某于20190711、20190715转给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2306元;

4、叶某某于20180725、20180726柜台存款的100000元。

即使按原告的举证,其实际“借款”金额也是830910.92元,并且其中的案外人叶志某和朱某某的汇款是否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只有未经质证认可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与原告俞某某主张的“借款”有关,事实不清楚。

1、原告俞某某所主张的“借款”,被告谢某某从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更没有事后追认,原告俞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2、 因为被告二谢某某对原告俞某某和被告一叶某某之间的涉案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所以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只是发生在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一叶某某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二谢某某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法定情形。

3、 原告俞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叶某某的银行贷款,被告二谢某某在贷款行为发生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是叶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从第一次的一审(2018年1月25日)到第二次的二审判决期间(2019年12月7日)持续了近两年,离婚诉讼的原告叶某某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从没有提及其以个人名义的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1叶某某的婚前贷款不应当由被告2谢某某共同偿还,而被告1叶某某婚后个人贷款中,原告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为被告1还款了97908元。

(1) 根据被告一叶某某的举证,婚前贷款如下:

①2016年12月5日:深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飞贷平台(无合同):6000元整。

②2016年7月25日:贷款品种:自信一贷(公积金专案):200000元整。

③2016年10月14日:珠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300000元整。

④ 2016年12月30日:北京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9000元。

⑤2017年1月3日:上海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74400元。

总计:633400元。

(2) 根据被告一叶某某的举证,婚后贷款如下:

①2017年2月21日:某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宜人贷平台):210600元【见叶某某证据第275页】、该合同中无注明签署日期,仅在《结清证明》中提到签署日期。

②2017年8月4日:某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某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61100元。

③2017年8月12日: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50004.4元【见叶某某证据第277页】,被告叶某某未提供与该主体的借款合同,仅有一个《情况说明》中显示签署日期,被告2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总计:421704.4元。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代叶某某偿还的婚后贷款的数额共计97908元:

原告主张的为叶某某偿还的婚后贷款的数额共计97908元,于20190805、20190929、20191205、20200106、20200204、20200304转到某某信息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11766元;于20190811、20190911、20191012、20191111、20191211、20200109转到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37177元;于20190819、20190919、20191018、20191119、20191219、20200117、20200220转到某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48965元;共计97908元。

综上,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产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俞某某的“借款”所形成的的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二谢某某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谭志平、史昊儿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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