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许晓地律师
许晓地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学生受损学校不一定有责

损害赔偿2011-06-01|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XX的委托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在庭前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和调查,同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发生在20041130,距离起诉日已过六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于事发当日就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那么诉讼时效在2005121以后就超过了,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被告二无任何过错。

被告二不是学生家长,不是行政机关,不是盈利性组织,也不是全封闭24小时陪读的“贵族学校”和“其他委培学校”,对其学生既无法定监护权也无委托监护权。被告二是一个紧紧从属于教育这一公益目的而提供一定的教育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上的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为了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被告二附随有对其学生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责任范围即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学校有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有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学生有受到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同时有接受学校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被告二制定并公示了系列学校安全纪律和安全规章制度,并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被告二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注意义务只能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而不宜夸大或缩小。因此,社会应基于在学关系的属性,客观而公正地对待学校责任,切莫把被告二当成了学生的父母,只要学生一出了事就怪罪于学校。

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16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立了对学校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是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课间的肢体冲突被告二并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被告二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虽然在被告二处接受教育,但是其与被告一的肢体冲突与被告二无任何关联,如前所述,被告二也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保护义务,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二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16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这些司法解释指导了审判工作,平息了学校究竟应承担监护职责的无过错责任还是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理论争执,实现了学校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学生违纪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门牙脱落的后果是在学校及其值班人员不允许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超出了学校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事发时学校老师正在其他工作岗位各尽职守,无法及时察觉和制止;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往医院救治,学校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二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季慧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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