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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地律师
许晓地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承包合同人身受损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6-01|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第一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医院病例以及收费收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被告与B托运部的装卸协议,B托运部已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将装车及卸货业务承包给了第二被告C,而原告是在第二被告从B托运部处接手承包以后(即2007年12月份初始)受雇于第二被告的。且,在该装卸协议上签章的并非第一被告,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2、第一被告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并非受益人。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12月初始在第一被告处从事装卸作业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自2007年9月30日开始B托运部已将装车及卸货业务承包给了第二被告C,而原告平时不仅接受C的指派,而且直接从C处领取报酬。C作为独立的承包人,已经在装卸协议第五天中承诺“在装车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伤害,与托运部无关”,说明他当时已经预料到了该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愿意承担责任。本案的第一被告与原告既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并非受益人,原告以此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

3、B托运部与第二被告C系独立承包关系。

第二被告与B托运部所签订的装卸协议,由C承包装车及卸货业务,系承包关系,独立操作承包业务,独立承担操作风险,原告系自由承揽装卸业务的自由劳动者。C作为独立承包人,并非B托运部的工作人员,他的承包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外部承包行为。而原告只是C的雇员,既然C与B托运部都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独立的承包人,那么原告与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更无直接关系,因此第一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十分清楚,关系也非常明确,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既非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非雇佣原告的雇主,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律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季慧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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