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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艳律师
杨红艳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胜诉案

其他2011-08-19|人阅读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大民(1)权初字第1570号

原告:冯莉,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一段丰隆里27号原告:徐翠兰,女,1925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吕涛,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系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职员,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艳,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轩,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浦河镇莲花村被告:沈阳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榆林大街26-3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少斌,男,1955年6月22日生,系沈阳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队长,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华山镇锦华街向阳委3栋22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法定代表人:郑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莉、徐翠山、吕涛与被告张常轩、沈阳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吕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被告张常轩,被告沈阳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徐翠兰、吕涛诉称:2005年6月4日14时,被告张常轩驾驶的辽A52880号大货车,在大东区与被害人吕崇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崇武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张常轩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无法认定责任由谁承担。龙德公司给了我们5000元丧葬费,抢救费是谁支出的我们不知道。根据道路交通法的76条、保险法的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60160元、吕涛及冯莉医药费1540.4元、丧事餐饮费720元、交通费1033元、原告吕涛及冯莉误工费4401元、被抚养人徐翠兰生活费16358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三原告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张常轩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身份; 3、保险卡和保险单,证明被告龙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强制险; 4、交通队责任认定,证明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张常轩对此事故有责任; 5、交通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效能不合格; 6、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在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7、吕涛和冯莉的医药费收据疾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给被害人家属造成身心伤害所产生的费用; 8、交通费收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参加葬礼所发生的费用; 9、餐饮费,证明办丧事所用的餐饮费用; 10、冯莉及吕涛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徐翠兰无生活来源,被告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被告张常轩辨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正常驾驶,我是躲闪不及才撞到被害人。被告张常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保险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已载明了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此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该条款第8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再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常轩、龙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6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4、5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种奔驰车费60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误工事实存在;对证据11认为没有证明力。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公平,被告张常轩及龙德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14时,张常轩驾驶辽A52880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区新生岗乡东北方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吕崇武发生事故,致使吕崇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处理,认为张常轩驾驶的辽A52880号大货车经车辆检测该车制动效能不合格,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该路口市是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其中任何一方如有闯红灯的行为,都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经调查,所有证据都无法确认哪一方当事人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故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制作此事故认定。事故处理过程中三原告支出交通费1033元,其中丧事中租用奔驰车费用600元。另查:辽A52880号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龙德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该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0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543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该车的保险金额以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徐翠兰有吕崇武、吕崇文二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为79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被害人吕崇武因事故死亡后,其家人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但原告冯莉及吕涛因吕崇武死亡精神受到损害而支出的医药费已包含在精神抚慰金中,丧事餐饮费亦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重复赔偿。丧事中使用的奔驰车属于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莉、吕涛向法庭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处理丧事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7条、第28 、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莉、吕涛、徐翠兰死亡赔偿金160160元(8008元×20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莉、吕涛、徐翠兰交通费4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翠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7.5元(6543×5年÷2);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莉、吕涛、徐翠兰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三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沈阳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坤 2006年1月12日书记员 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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