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殷元政律师
殷元政律师
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诉权不能这样被随意滥用——

债权债务2011-06-19|人阅读

诉权不能这样被随意滥用——

谈一起五审定谳的普通民事纠纷

一、案件回放

20067月,无锡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向无锡市某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起诉张某,称张某于2002年至2003年间向公司购买柴油机,共结欠货款21余万元。经公司多次催讨,张某于20061月同意于当年6月全部结算,但至今未予履行。要求法院判令给付欠款。张某辩称,其与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公司领取工资并按销售业绩提取提成,应为公司的雇员,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某与公司口头约定,有张某销售公司的柴油机,张某每销售一台提成50元,公司不支付差旅费。2003年,双方重新约定,由公司给付张某每月工资1000元,每台提成变更为30元。同年4月起,张某不再销售公司的柴油机。200311月,张某向公司出具“销售货款清单情况”表一份,内容为各购货方结欠货款数,并注明购货方的退货、降价等相应要求。2006111,经公司催讨,张某向公司出具了“20066月份全部结算,包括退机、退件”字样的便条一份。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为销售柴油机的中间商,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应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判决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并委托笔者代理此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争讼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笔者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讼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理由是: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公司支付给张某业务提成及固定工资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而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张某提供销售柴油机的劳动而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管支付的是业务提成还是固定工资,其性质均是劳动报酬)。这显然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基金等事实,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能够依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基金等事实,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话,那么一些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逃避应当承担的给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就变得很容易了吗!2、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争讼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公司为证明买卖关系,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销售清单和张春元书写的便条。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出卖人转移表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所以,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为证明或认定买卖关系,一般会从书面合同、订单、发(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举证或查证。而在本案中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从内容上看,有明确的欠款人、欠款数额和欠款原因而张某书写的便条其即非欠条也非还款计划。从证据事实的角度,笔者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还原的事实是张某在离开公司工作时向工作单位办理的移交手续更为可信。所以,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的话,其主张显然是不能被认可的。然而遗憾的是,二审合议庭无视上述代理意见仍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其判决理由是,张某以完成销售柴油机为工作成果,用提成和工资的形式结算报酬,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21余万元欠款,张某曾予以确认,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张某负有偿还的责任。

对于二审判决,张某对于法律几乎陷入绝望,但是阙强主任的一句话——“现在的社会已经是法治社会了,老百姓总有说理的地方的”,又让张某恢复了对法律的信心。于是,笔者又继续代理张某就二审判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工作。2007726,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本案再审程序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笔者的代理意见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就如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张某与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也不可能得出张某应当给付公司欠款的判决结果。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义务将办理受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委托人。而在本案中,如果张某作为受托人的话,其义务就是将销售过程中已经取得的销售款给付公司,对于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应收款应当有公司直接向欠款客户催讨。再审合议庭通过评议对本案作出了,撤销原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并驳回公司全部诉请的再审判决。但是,再审判决还是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只是认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向债务单位直接主张债权对此张某负有协助义务。

张某收到再审判决书后,总以为这起纠纷可以尘埃落定了。但出乎其也出乎笔者意料的是,公司又以张某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没有尽协助义务为由向原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21余万元货款催讨不着损失的赔偿责任。张某不得不再次被迫面对一个老案新审的诉累,笔者也再次代理该案。诉讼中笔者提出了: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其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滥用诉权。如果原告认为,《(2008)锡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当履行某项法律义务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的话,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即使,就如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的,其对213100元货款无法收回存在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按照《(2008)锡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早在2003年被告就将欠款第三人的所有情况通报给原告,原告当时就应当及时向以上债务人催收货款。尽管到5年以后的今天,被告从未推卸其配合原告催讨上述货款的责任(目前也同意配合),但毕竟已时过境迁很多债务人的情况都已经发生了原被告都无法预料的变化。所以,对于上述货款能否催讨回来,被告不能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加以保证。另外,对于上述货款是否已经催讨成功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很遗憾的是,法院在明显不正当因素的干扰下还是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书。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当然又只得提起上诉。

二、办案感想

历时两年多,经过三级人民法院、五个审判组织、十次开庭审理,这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普通民事纠纷终于以张某的胜诉而尘埃落定了。也许作为普通民众的张某只因为最终的结果就恢复了对法律的信心。但是作为法律职业者的笔者,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明显感觉有司法腐败干扰的因素。法律只有严格而不是随意地被执行,才能真正树立权威;只有对法律实现公正充满信心,公众才能敬畏而不是远离法律。如果用这样的标准考量这起案件的办理过程及最终结果,笔者感觉还是有些许遗憾——。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