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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元政律师
殷元政律师
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由一起因“红冲发票”引发的货款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1-06-19|人阅读

由一起因“红冲发票”引发的货款纠纷案

——浅谈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的应用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从一起货款纠纷案例入手,结合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浅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优势证明标准”的应用。

[案情简介]

20038月,台湾某公司欲向无锡某车业有限公司定购自行车零部件。由于无锡公司没有自营进出口资质,台湾公司遂指定由杭州某外贸公司向无锡公司定购所需货物,再由杭州公司向台湾公司出口。至20051月,在无锡公司按约供货后台湾公司通过杭州公司向无锡公司共支付货款120万元,无锡公司也在收款的同时向杭州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5127日,杭州公司以其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出口退税为名,要求无锡公司将以前开出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红冲掉(税法所称开具销项负数发票冲抵)并重新开具等额发票。按照当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的规定,开具销项负数发票只有两种情况,即退货和折价让利。经双方商量后确定,先由杭州公司向其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然后由无锡公司向杭州公司开具金额为35万余元的红字发票,再凭杭州公司的通知重新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过后,杭州公司只通知无锡公司开具了12万余元的发票。20074月,杭州公司以无锡公司多收货款为由,起诉无锡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22万余元的货款。

[办案过程]

一、庭前的准备。本案中的被告无锡公司为笔者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接到应诉通知后立即委托笔者代理此案。通过对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分析,笔者初步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可能会集中到——在交易中双方是否真的发生过退货以及所退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这两点上。为此,笔者要求无锡公司立即搜集涉案的所有交易资料,以备律师遴选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向法庭举证。但是在与无锡公司的总经理、会计及业务员沟通后,笔者了解到,由于交易发生时间较长、当时的经办业务员调离以及无锡公司保管交易资料的管理制度不是很完善等原因,目前涉案的交易资料遗失情况严重。经过努力查找,最终无锡公司只找到了原告向被告所下部分定单(传真件)、被告向第三人——某烤漆厂发货的送货单、原告单位业务员杨某手书的便条(传真件)等零星证据材料。通过经一步与无锡公司业务经理的交流,得知

二、庭审情况。一审时,笔者针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口头提出了:原、被告之间在交易中从没有发生过退货,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所退货物,所以不存在要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全部诉请的答辩意见。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由十几份银行的转帐凭证组成,所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20万余元货款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笔者经质证后认可其三性;第二组证据由29份增值税发票,其中5份为销项负数发票(俗称红字发票),试图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差额部分的货物退还给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笔者经质证后认为,5份销项负数发票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差额部分的货物退还给被告。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仅凭5份销项负数发票,却未提供退货的实际交接手续,其已将增值税差额部分的货物退还给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销项负数发票只是红冲已开增值税发票,而未发生实际退货,故销项负数发票只涉及开票总额的增减,并不能证明所涉货物实际发生退回,因此不应退还货款的主张能够成立。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杭州公司接判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前述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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