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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丰伟律师
徐丰伟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XXX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刑事辩护2013-05-1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徐丰伟律师接受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被告人XXX亲属委托,担任XXX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一般,建议依法对被告人XXX在三年以内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本律师现依据庭审事实与法律规定独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部分: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中,除杨XX、李XX的追回为实物外,其他部分为行驶证复印件,该部分的行驶证复印件真伪难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郭XX行驶证(鲁XX-N8XX3)、秦XX行驶证(鲁XX-XXXX1)、万XX行驶证(鲁XX-7XX35)证据材料中行驶证复印件也没有,只有证人在笔录陈述其购买过拖拉机行驶证及拍照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该三个(套)行驶证,不能包含在被告人XXX涉案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数量中。

(二)、XX县农机局于2012年4月18日在“XX大众”报上就所有违规办理的行驶证声明作废,而刘XX行驶证(鲁XX-XX187)、罗XX(杨XX行驶证鲁XX-XX387)、李XX行驶证(鲁XX-XX370)、郭XX行驶证(鲁XX-NXX53)、万XX行驶证(鲁XX-XX035)、孔XX行驶证(鲁XX-XX032)、逯XX行驶证(鲁XX-44XX5)不在XX县农机局登报声明作废的行驶证范围内,因此以上七个(套)行驶证不能包含在被告人XXX涉案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数量中。

(三)、杨XX行驶证(鲁XX-XX387)、李XX行驶证(鲁XX-XX493)、韩XX行驶证(鲁XX-XX165)、李XX行驶证(鲁XX-XX290),分别由罗XX、袁XX、曹XX、李XX作证人,证明其本人分别购买过以上行驶证,而以上证人均非行驶证车主本人,证人笔录中虽然有“杨XX,罗XX妻子”、“ 李XX,袁XX妻子”、“ 李XX,李XX妻子”的陈述,但均未提供其身份关系证明,其证明效力有瑕疵,不应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以上四个(套)行驶证不能包含在被告人XXX涉案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数量中。

(四)、未有王XX购买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相关证据,因此王XX行驶证不能包含在被告人XXX涉案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数量中。

(五)、崔XX行驶证鲁XX-XX309、彭XX行驶证鲁XX-XX273,其笔录已明确供述分别是从“XX市XX汽车销售公司” 和“XX县XX镇XX牌农用车专卖店”购买购买,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人XXX卖给崔XX、彭XX行驶证的事实,因此这两个(套)行驶证也不能包含在被告人XXX涉案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数量中。

二、法律适用与量刑:

(一)、被告人X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一般,被告人XXX应在三年以内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XXX涉嫌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较少,非重要国家证件,未给国家名誉造成损害,且该“国家机关证件”是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不属于机动车行驶证范围,其二者颁发机关不同,所适用法律法规也不同。

因该“国家机关证件”是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非机动车行驶证案件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X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一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套用涉案非法买卖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的车辆均具有合法来源,非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车辆,且悬挂拖拉机牌照的车辆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禁止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道路、区域内行驶,故X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XXX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明显悔罪。被告人XXX自归案那一天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供认不讳,态度诚恳,积极认罪,明显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积极提供破案线索帮助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本案。 (四)、办理拖拉机行驶证及牌照的正常程序是,拖拉机所有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开着新购买的拖拉机到农机局办理,而本案农机局的相关责任人员为完成任务,为升官发财违规办理了涉案的行驶证及牌照。农机局的违规办证行为是本案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人完全承担,建议法庭考虑该因素在量刑上给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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