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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烨律师
吴宗烨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商品房买卖纠纷-违约金

合同纠纷2011-08-03|人阅读

广州市南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样平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植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样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竹前。  上诉人广州市南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祥平、刘竹前与南图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明王祥平、刘竹前向南图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89号广州毛纺厂厂区的佳信花园第C2幢25层2504号房,建筑面积共138.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4.38平方米;该商品房屋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649957元;南图公司应当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王祥平、刘竹前使用;十八条产权登记:南图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王祥平、刘竹前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王祥平、刘竹前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王祥平、刘竹前;十九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南图公司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的,王祥平、刘竹前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王祥平、刘竹前不退房,南图公司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王祥平、刘竹前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以王祥平、刘竹前为产权人的房地产证为止,王祥平、刘竹前同意不再要求南图公司作任何赔偿;等。合同签订后,王祥平、刘竹前已向南图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649957元,并于2007年4月29日接收上址房屋。另外,王祥平、刘竹前还于2008年12月17日向南图公司缴交了涉案房屋的税费9944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日核发了产权人为王祥平、刘竹前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地址为海珠区佳信二街1号2504房,建筑面积138.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4.91平方米。  王祥平、刘竹前起诉请求:1、南图公司立即将广州市新港中路佳信花园C2幢25层2504号房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王祥平、刘竹前;2、南图公司支付王祥平、刘竹前迟延办证违约金(从2009年4月19日起算至涉诉房产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日止,以已付房款6499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计至2009年12月2日违约金为15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南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祥平、刘竹前与南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南图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王祥平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王祥平、刘竹前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王祥平、刘竹前;逾期南图公司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王祥平、刘竹前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以王祥平、刘竹前为产权人的房地产证为止。王祥平、刘竹前已于2007年4月29日收楼,房管部门直至2009年12月2日才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南图公司已构成违约。王祥平、刘竹前要求南图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及交付房产证,南图公司予以同意,原审法院对王祥平、刘竹前的诉请予以采纳。原审法案受理费应由南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海珠区佳信二街1号2504房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王样平、刘竹前;二、南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以已付房款的649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王祥平、刘竹前主张的15015元为限)给王祥平、刘竹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由南图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王祥平、刘竹前预交,王祥平、刘竹前同意由南图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王祥平、刘竹前。  上诉人广州市南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无违约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如上诉人能证明已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限内之合理时间将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已具备办证条件的,上诉人可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协助办证义务仅限于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而再无其他附随义务。况且,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逾期办证案件都是以提交办证资料认定事实,并以提交办证资料的时间作为是否办证逾期及是否违约的依据(在广州市,无论在区级人民法院,还是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大量相关判例证明)。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第八条,不但与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相悖,而且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指导意见不应适用于2009年2月19日前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案件.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约定,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予以解释。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第1条第3款的约定有两方面的内容,它不仅仅是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办证起算时间的除外约定,而且是对合同第十五条“产权登记”约定中“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进一步释义或变更,即“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指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以及办妥房地产证。因此,上诉人协助办证义务最多仅限于提交办证资料、办妥房地产证,且上诉人协助办证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实际提交资料、签署有关书面文件、付清税费及付清面积增大房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上述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现予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祥平、刘竹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被上诉人办妥房产登记,并将以被上诉人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被上诉人。而上诉人至今尚未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办证义务仅仅是将案涉房屋相关资料提交房管部门,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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