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律师
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4-07-21|人阅读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艳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

  申请人承包了**镇王家寨子村不同位置的六块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6月30日至2029年7月1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颁发给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之一路北土地0.48亩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2002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4日,每年288元。

  2005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认(赁)合同》,将申请人承包的上述土地之一老林地0.75亩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200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日,每年750元。

  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申请人私下与第三人王家寨子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违反《土地承包法》关于流转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村委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出具两张《现金支出凭证》和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申请人从村委领取了2009年、2010年两年的租赁费并以此推定申请人认可同意了第三人王家寨子村委的转包行为。

  我们认为,从两份《现金支出凭证》记载的内容看:款项说明一项为“土地1310,荒坡170”,该项内容记载根本没有体现是争议地块的土地租赁费。

  至于村委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从记载“1310元包括王学河租赁我村土地王守俊户两块地1.23亩每年土地补偿费1230元”看,也没有明确体现是争议地块的土地租赁费。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如村委该份证明所述,那么村委在2009年、2010年申请人领取该费用时是否告知过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是否知情。况且,出具证据的村委是与被申请人私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发包方,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及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出具的证据证明效力应受到质疑。

  事发当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知情,争议发生后,利害关系人村委才出具《证明》。

  该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王家寨子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知情,更不能据此认为申请人对于该行为予以认可。第三人在没有取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将申请人的土地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是强迫流转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2.33.34..56.57、58条规定,是无效合同。

  三、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合同,鉴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租赁费、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建造房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应得到支持。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多方协调,于2008年1月22日私下与第三人王家寨子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妄图通过该种方式抛开申请人,直接转变为承包人。并从2009年开始拖欠租金,在申请人催要租金时,逞强耍横,并且未经申请人同意,在上述地块上私自建造了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约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

  可见,农村土地租赁,除遵守《土地承包法》之外,也应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中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包括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那么,被申请人拖欠租金不予支付,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合同,仲裁委也应裁判解除。

  何况,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侵权行为,无视《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私自建造房屋,改变土地用途,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对农村土地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请仲裁委依法裁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此致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丁秋艳律师(15865363022)

  山 东 诚 公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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