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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律师
李荣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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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2-10-1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刘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日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对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先锋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放弃法定抗辩权,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2003年,陈某因购买门面与先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方对陈某欠款向先锋支行提供第三人连带保证担保。因陈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先锋支行扣划了原告方******元,致使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元欠款。

法庭调查阶段,经原告方确认,扣划的*****元系先锋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因此该案应认定为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或原告方诉称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二、原告方有权对先锋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予以抗辩,其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被告方有权不支付代偿款给原告。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然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先锋支行行使债权时,只能先就《借款合同》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能充分实现其债权的情形下,先锋支行没有对抵押物先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方完全有法定抗辩权,并向先锋支行追回扣划的*****元。但原告方既未行使法定抗辩权也未向农行追回扣款,因此根本不具备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即使认定原告方享有追偿权,但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20049月,先锋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担第三者连带担保责任扣划帐户内保证金*****元,直至20113月原告才向被告方追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庭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找过被告方。因此该案应从2004923的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有6年多,远远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限。

四、原告方第一项诉请金额有误。

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元,但先锋支行只扣划原告方*****元且诉状中也只提到*****元欠款,与诉请的*****元有差距。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某委托原告出租门面,所收取的租金用于缴纳贷款。原告方既未将所收租金缴纳贷款也未将租金返还给被告方,且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委托期间的返租金为****元,原告方应扣除*****元返租金。

五、该案即使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被告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称,先锋支行将对被告方享有的*****元债权转至原告,但原告方与先锋支行之间并无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之间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认定原告与先锋支行之间有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先锋支行并未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方,对被告方而言债权转让的事实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方只认先锋支行为债权人。

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荣

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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