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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学律师
张友学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陈某、龚某、罗某盗窃罪一审

刑事辩护2015-05-12|人阅读

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4-03-24

· 法院:

· 案号: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07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11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1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311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1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因本案于201311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12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燕霞,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4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友学、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向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127日,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合谋盗窃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兴园大厦A栋的电缆线。同日1740分许,三人来到上述大厦A1单元18楼,用电缆钳将电井房里的电缆线剪掉,之后三人来到19楼夹层将剪掉的电缆线拉进洗手间。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剪成若干小段,并放进准备好的纸箱里。同日18时许,三人被巡逻到此的保安员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型号为广州南洋YJV-4300平方毫米+11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长10米,价值人民币7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指认和辨认的犯罪工具及被盗物品图片,报案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正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三名被告人工作职责及对被盗电缆线路无管理权限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经过,关于电缆线长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人邹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邹某、被害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5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并非本案主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2、本案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系事前共同预谋,犯罪中分工协作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7日起执行至20144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7日起执行至20144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7日起执行至20144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物电缆线10米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扣押的犯罪工具剪钳、戒刀、胶布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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