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罪犯陈某、陈某(二人已判决)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通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并暂住该公司宿舍,后该宿舍被盗,同住的同事黄某、黄某怀疑是陈某、陈某所为,即向公司反映情况,公司便将陈某、陈某开除。2010年5月21日晚21时许,陈某、陈某和被告人陈某发现黄某和黄某在观澜街道田背村吃宵夜,陈某等三人准备伺机报复,并购买了三把小刀,每人携带一把。当被害人黄某和黄某吃完宵夜回宿舍,经过观澜街道田背村红绿灯路口时,陈某等人即持刀上前,围住黄某和黄某,陈某、陈某持刀将黄某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腹部外伤致横隔结肠贯通伤,十二指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仅持刀威胁,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雯
人民陪审员麦柏灵
人民陪审员吴景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倩
书记员颜伦灿(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