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区人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
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董能新律师作为朱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张某某本人,现就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罪名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张某某明知朱某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还提供本人身份证的行为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1、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某同意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假证并抵押借款是出于帮朋友朱某的忙,以为朱某只是为了暂时缓解经济压力才出此下策,认为只要朱某按期还款赎车再把车还给租车行,不至于构成犯罪;同时,也因为朱某同意抵押借款后偿还之前欠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张某某为了尽快收回欠款才同意帮忙;
其次,张某某并没有意识到朱某抵押借款之后会不去赎车,因为此次租车抵押借款就是为了帮助朱某把他之前抵押的车子赎回,张某某有理由相信朱某也会想办法赎车;
再次,张惠强与朱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两人所租车辆到期后张某某便不断催促朱某赶紧想办法还钱赎车抓紧时间把车还给租车行,直到朱某明确表示不想还车才意识到是朱某设圈套将其牵扯其中;
最后,张某某见朱某不愿还钱赎车准备逃跑,知道朱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便主动到租车行说明情况并一起到太和派出所报案。
综上,张某某在和朱某一起租车抵押借款的整个过程中都以为是帮朋友的忙,租车抵押借款只是朱某为了资金周转临时救济,只要朱某按期还款、赎车、还车那并不会造成谁的损失。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朱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共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朱某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其方法、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只定合同诈骗罪一罪。
二、关于量刑
1、张某某到租车行说明情况后和租车行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后被刑事拘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2、张某某作用轻微,应认定为从犯;
3、张某某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
4、张某某应认定为坦白;
辩护人:董能新
2015年*月*日
【检察机关最后公诉时《起诉书》是按照合同诈骗罪起诉,已经减少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