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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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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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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一方擅自处理共有财产行为无效

离婚2012-12-12|人阅读

  周A与D于1980年登记结婚。2001年,周A开办了B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8万元,其中周A出资56万元,林C出资2万元。后来,B公司增设分公司A水客运站,负责人为周A。  2009年5月11日,周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A与林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周A向林C转让46.55%的股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双方各持有林丰公司50%的股份。  离婚判决中,周A和D对周A在B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每人各分得25%的股份。  离婚后D发现,周A离婚后即与林C结婚,林C系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且周A转让股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周A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二审法院对周A所持的50%股份进行了重新分割,其中48.3%的股份归D所有,没有涉及到转让给林C的46.55%的股份。D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D诉称,在周A与其离婚后随即便和林C结了婚,林C是其与周A之间的第三者。周A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擅自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转移给林C,二人之间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重新分割周A转让给林C的46.55%的股权。  周A辩称,2004年曾因生意原因向林C借款30万元,同时向林C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和加盖有A水客运站财务章的收据,后将此借款的余款用于子女上学、偿还贷款及家庭开支。 周A称,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以B公司的股份相应对价折抵。后因无力偿还,故以其所持46.55%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林C用以清偿债务。因周A向林C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以股权抵偿债务是还债行为,故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林C辩称,周A与其同属B公司股东,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D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但在法庭上,林C未能提供3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的证据。周A之前也未告知D借款之事。 法庭查明,2005年B公司和A水客运站股东周A与林C进行决算时,未载明双方存在3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且在周A与D离婚诉讼中,周A也未提及曾有30万元家庭债务问题。 同时,经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证报告证明,A水客运站2004年的财务会计账面中没有所借林C30万元借款收入的记载。周A与林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林C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46.55%股份的对价款。 综合以上事实,法庭认定周A与林C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林C并非善意债权人接受抵债转股,亦非公司股东之间因债权债务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  法院再审认为,周A在离婚诉讼中,在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46.55%的股份转让给林C,属擅自处分行为。因此周A与林C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周A转让给林C的B公司46.55%的股份应属周A与D的夫妻共同财产。D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周A、林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周A向林C转让的46.55%的股份,其中23.275%的股份归D所有,其余23.275%的股份归周A所有。据此,加上之前D取得的48.3%的股份,D总共获得B公司71.57%的股份。周A在处理离婚财产中的所为与情与法均相背离,结果只能是自取其辱,自担恶果。  【律师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其关键则在于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离婚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严重侵害了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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