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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云律师
张凤云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交通噪音污染,开发商承担什么责任?

其他2011-12-15|人阅读

案情回放2008年原告沈小阳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丰台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楼临近高速公路,交通噪音非常严重,原告和家人在室内说话、看电视不能用正常的声量,没有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使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身心健康受到伤害。2010年原告委托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房屋进行噪音监测,测试点为该房屋南侧的窗户及西侧西窗户,结果为:噪声值为78.57770分贝。该地区属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4类区域,白天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为70分贝,夜间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为55分贝。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不予理会。2010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限期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将住房内的噪声降低到标准值以下,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噪声补偿费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开发该商品房时,没有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在商品房和公路之间留下足够的防噪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法定义务。工程完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对房屋居住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所在的小区是我公司根据北京计规字第x号文开发建设的危改拆迁小区,其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当时的法定手续,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房屋竣工后,也经验收合格。我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时高速公路已经建成通车,因此,当时的设计已经考虑了该高速公路的影响,否则该设计不会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但是,随着整个北京市的发展,该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些情况的出现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我公司对噪声污染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安装隔音窗,将该住房的室内噪音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

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噪音污染损失10000元。

律师解析

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国家标准来看,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担的与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有关的防噪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3.3.2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取密封条。

三、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第5.3.2条规定,应将商品房的卧室、起居室(厅)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

四、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3.2.1条和第3.2.2条规定,住宅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隔声量及楼板的撞击声隔音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三章所列的表3.2.1和表3.2.2规定的标准。即民用建筑的室内(即卧室和起居室)允许噪声级最大不得超过50分贝,且该允许噪声级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另外,《住宅设计规范》也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40分贝。

律师提示

由于此案是在2010年审理,适用旧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自201161日实行新的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已经失效。

实务中,有关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在提起诉讼时应区分开发商究竟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向开发商提起诉讼时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而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入起诉道路的管理单位如公路局等,因管理单位有管理职责,可提起侵权之诉)。

另外,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商品房噪声污染,根据污染源的不同,可区分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污染、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污染,如开发商是噪声污染的制造者,则可以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当事人可提起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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