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苏男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2-05-26|人阅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男,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9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斌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补告人苏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男及其辩护人许斌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916日凌晨,被告人苏男在上海市闵区莘东路100号自由港量贩式KTV(莘庄店)因琐事与张男等人发生纠纷,后各离开。当日凌晨4时许,苏男在闵行区莘朱路北侧约300米的虹莘路上再次遇到张男等人,苏男遂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剌戳张男右侧大腿1刀后逃逸,张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女、王男、殷女、张男二、张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结论、查获的单刃尖刀、上衣、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苏男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苏男赔偿被害人张男被害身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1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3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人出具了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苏男辩称自己案发时醉酒,争执中被绊倒,不慎刺伤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男犯有故意伤害罪,证人李女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查获的尖刀上未检出被害人血迹,不能认定系苏男使用的作案工具。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苏男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父母不属于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对象,故不应赔偿两名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被害人户籍及就业情况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916日凌晨,被告人苏男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自由港量贩式KTV因琐事与李女等人发生纠纷,后各自离开。当日凌晨4时许,苏男在闵行区莘朱路北侧约300米的虹莘路上再次遇到李男等人,苏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戳张男右侧大腿1刀后逃逸,张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18日,苏男在广西省南宁市良庆镇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916457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接报警称,该区莘朱路868KTV门口有人被捅伤。民警至现场走访调查发现嫌疑人苏男因琐事捅伤被害人张男。918,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良庆镇莆庙高速公路出口处抓获苏男。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莘朱路北侧的虹莘路路面上,现场东侧是莘庄镇莘东村盛家湾队和王家湾队小区的共同进出大门。在小区大门西侧的虹莘路路面上有大量血迹,虹莘路中间及西侧路边分别有一只拖鞋,拖鞋西南侧垃圾桶前面地面上有血迹,门卫室西侧的路面上有血迹,门卫室西南侧的虹莘路上有一大滩血迹。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苏男时扣缴其随身穿着的一件蓝色带图案的圆领短袖汗衫,并于2011919对王家湾155室(苏男暂住处)进行搜查,在该室餐桌上查获一把黑色塑料柄尖刀。上述物品经苏男辩认,确认蓝色带图案的圆领短袖T恤衫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黑色塑料柄尖刀是其捅刺被害人的工具。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短袖T恤衫左袖上、标记为“门口”、“垃圾桶前地面上”、“门卫室前路上”、“门卫室南侧路上”的血迹为死者张男所留。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男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侧大腿,并刺破右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张父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男的身份情况。

5、证人李女(报警人)的证言证实:2011915晚,她和殷女、李男等人在酒吧喝酒,李男称有同事过生日,邀请她一起去自由港KTV唱歌,张男知道后表示骑摩托车送她过去。次日凌晨2时许到自由港,她和殷女进包房后,有个男子用爆米花扔她,她下楼将此事告诉等在楼下的张男等人,要对方来道歉。这时李男、殷女和过生日的同事都下来,解释对方酒喝多了,她就不再追究了。离开自由港后,她和李男、张男送殷殷女回宿舍。殷女酒喝多了,她和张男去超市买水,留下李男照顾殷。回去时她看见那个扔爆米花的男子和一些人也等在好里,那个扔爆米花的男子过来用刀捅了张男,张男就倒在地上。她因为手机没电,借别人的手机报了警。

李女的辨认笔录证实,从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苏男)是持刀捅刺张男的男子。

6、证人殷女的证言证实:2011916凌晨2时许,她和李女、李男、张男等人一起去自由港KTV给朋友过生日,张男因和对方不认识等在楼下。离开KTV时,李女说唱歌时有个男的拿爆米花扔她,张男要对方来道歉,后来李男和过生日的朋友来解释对方酒喝多了,他们就离开了,没有发生冲突。她回到宿舍后,李女跑进来说张男被扔爆米花的男子用刀捅了。

7、证人王男(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证实:2011916凌晨2时许,他和苏男等人在自由港KTV唱歌,给同事孙男过生日,其间李男带来二男二女,二个男的没有进包房唱歌。后来他听李男带来的一个女孩子说有人用爆米花扔她,对方要苏男道歉,苏不肯。回到宿舍后,苏男要去找人,他不放心便跟着一起去。苏男得知李男等人在868广场附近,就过去找他们,在王家湾门口的小路上看见李男和来唱歌的二个女孩子。苏男冲过去逼问那个女孩为什么要他道歉,旁边有个男子拦在苏男前面,苏男拿出刀朝那个男子捅了一刀,该男子就倒在地上。苏男用的是一把黑色塑料柄单刃刀,平时放在宿舍内切水果、蔬菜。

8、证人张男二(被告人同事)证言证实:2011916凌晨5时许,他接到苏男找孙男的电话,苏男在电话里说自己和人打架捅了人。

9、被告人苏男供述:2011916凌晨,同事孙男过生日,他和王迎春等人一起在莘庄自由港KTV唱歌,其间来了一个女孩子,好像是李男的朋友。唱歌的过程中,这个女孩说他用东西扔她,他没有承认。唱歌结束后他在同事陪同下回到宿舍,他想找对方理论,拿了一把尖刀带在身上。他得知李男等人在虹莘路868会所附近,就和王迎春一起赶过去。遇到李男后,他看见那个讲他扔东西的女孩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跟在李男后面,就冲上去责问对方为什么要找人打他。争吵时男青年往右逃,他追赶时被男青年绊倒,手上的刀刺到对方的大腿。他看见对方倒在地上不动,自己逃回宿舍,将刀留在宿舍的桌子上,先坐出租车到奉贤区南桥镇,之后前往浙江嘉兴,在嘉兴他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然后坐上一辆从江苏常州到广西南宁的长途客车,在南宁莆庙高速公路道口被警方抓获。

苏男的辨认笔录证实,苏男经辨认后确认闵行区虹莘路莘庄镇莘东村王家湾门口是他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男被害身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13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丧葬费23,376元、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庭审后,被告人苏男的家属代苏交来赔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苏男辩称自己在争执中被绊倒,不慎刺伤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男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男到案后对案件起因及再次与张男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李女、王男均证实苏男再次找到李女等人后,持刀捅刺了张男,上述事实得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印证。被告人苏男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或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被抚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苏男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六万八千三十六元。(上述赔偿款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外,余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曹东初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西安三轮摩托车交相撞案一审 上海许斌龙律师
2011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改装过的陕A5E461号三轮摩托车,沿灞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务光环一九一”号电杆附近,适逢王某无照驾驶无号
#刑事辩护
人看过
西安三轮摩托车交相撞案一审 上海许斌龙律师
苏男故意伤害罪案:苏男与证人行动地图
苏男与证人行动地图时间苏男(被告人)王男(被告人同事)女(郑女)孙男李男张男张男的妹妹“老表”张男二李男殷女(李男女友)李女(被害人朋友)(被扔东西的人)张男三
#刑事辩护
人看过
苏男故意伤害罪案:苏男与证人行动地图
刑事辩护事实证据编制表:苏男故意伤害案(致人死亡)
刑事辩护事实证据编制表事实要素结论事实来源辩护要点案发地点闵行区莘朱路近梅陇西路868KTV门口【闵行公安分局刑侦支队2012年1月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
#刑事辩护
人看过
刑事辩护事实证据编制表:苏男故意伤害案(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上诉人:被告某男,……。上诉人不服……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消……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证据不确实、充分1、关于起诉
#刑事辩护
人看过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刑事上诉状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律师许斌龙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芙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24
#刑事辩护
人看过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律师许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