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其他2012-12-15|人阅读

14 30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8日,A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I”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1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A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I”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E 及工作人员郭B跟随A公司的代理人张C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188号的x商业楼,张C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楼五层D037-038号商铺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取得标题为“D通讯销售凭证”、金额为300元的收据一张以及载有“D通讯”和“李x经理”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员金E 当场收存上述所得商品、票据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对票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2012年5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商品照片及收据、名片的复印件。  庭审中,对(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6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手机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手机为纸盒包装。纸盒为米白色,正面右下角标注有“深圳F科技有限公司”。打开纸盒,从纸盒内取出手机,可见该手机液晶屏下方及背部右下角均标注有“CPPC”标识。打开该手机后盖取出电池后,可见手机内部标注有CPPC标识和型号“XT168”。李x认可购买涉案手机的商铺由其经营,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标题为“G通讯销售清单”的单据以证明其涉案手机的进货来源。该单据上注明客户为“李x”、所列产品中包含单价为260元的“XT168”手机一部,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并在底部载有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的一处地址及手机联系方式,但该单据上未显示任何销售方的印章或签名。  另查,A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调查费收据一张。  再查,李x与H市场签订有《xx电子城租赁合同》、《有形市场经营管理协议》、《规范经营管理协议》等。上述协议均约定有李x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仿冒商品等内容。双方还签订有《遵守商标法经营管理协议》,对李x在H市场内涉及商标的经营行为做了相应规定。2009年至2012年,H市场在市场内陆续发布了《商标授权经营管理制度》、《关于重新确认品牌商品经营权的通知》、《关于严禁销售假冒品牌手机的通知》等文件,并送达到了李x等商户。2012年初,H市场于在市场公示栏内公布了《经营守则十要十不要》,明确指出市场经营“不要侵权产品、违法经营”。2012年8月10日,H市场发布《关于严禁销售假冒“步步高”、“I”等品牌产品的通知》。李x经营的D037号商铺签收了该通知,并签名确认了《关于严禁销售假冒“步步高”、“I”等品牌产品的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2010)东虎证内字第5842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64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xx电子城租赁合同》等协议、市场通知文件、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第9类“I”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x销售的涉案手机上标注有“CPPC”标识,该标识与A公司在手机商品上注册的“I”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外观上构成近似,该涉案手机为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x系专门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具有较高的手机品牌辨识能力,其应当知晓其所销售的涉案手机系假冒A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销售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李x辩称其仅销售过一部CPPC手机,并提交了“G通讯销售清单”以证明其进货来源,但该单据未显示有销售方的任何印章或签名,无法证明该进货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该单据上载明的信息亦无法证明其所购进的一部“XT168”手机即为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手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H市场与李x签订有多份协议,约定李x不得销售侵权仿冒商品。同时H市场于市场内实施了多项涉及商标品牌的管理制度,发布了多份相关通知文件并送达到了李x等商户。H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A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H市场对李x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H市场不应对李x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A公司对H市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李x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李x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部分,A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A移动通信有限公司“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A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 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A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广东A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笛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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