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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贤律师
邓开贤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黄浦法院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01-25|人阅读

【本律师注:案号:(2012)黄浦刑初字第266号,该案被告人得到缓刑处理,经本律师后期协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握手言和。】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ZZM的委托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ZZM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刑事附带民事的辩护人和代理人。本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辩护和代理。

首先,发表刑事部分辩护意见。刑事部分,认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应当从轻处罚。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伤害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到伤害过程的发生可以分为4个阶段:1、受害人先是影响他做生意,2、受害人骂人,3、受害人动手打人,如用手击打被告人头部,4被害人企图冲进摊位,被告人顺手拿起冬瓜刀。可见: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互动过程分是被害人推动模式而不是被告人主动进攻模式;被害人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而张中民的行为有明显的正当防卫色彩。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称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条款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上海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也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义愤而起,依法应该减轻处罚。

当天正是中秋节,被告人在被被害人打骂之后情绪激动,加上被害人不依不饶,一时冲动造成了伤害后果。

上海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四节第四条第3款规定: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

理由有四:一是案发前没有攻击行为。二是没有犯罪预备过错。三是没有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四是主动停止攻击行为。

四、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责任。

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熟人劝开,被告人回到摊位后,被害人扬言要报复;当被告人被迫拿起冬瓜刀时,被害人完全可以转身躲开,但是被害人却仍然往摊位里面冲,导致伤害事件发生。

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参见起诉书)。

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011912日损害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于920日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并约定被害人出院后继续协商赔偿事宜;20111115日垫付医药费2060元;后因被害人要价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上海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七、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该从轻处罚。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于被告人张中民而言,被害人过错减少20%,基于义愤减少20%,坦白悔罪减少20%,当庭认罪减少10%,积极赔偿减少30%;《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

现就民事部分发表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被害人(以下称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以下称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一.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在案发第二天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自己承认以下事实:1、损害发生前。原告站在被告摊位前,因为当时人多,影响了原告生意,被告让原告让开,原告认为马上就会离开而生气并破口大骂,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原告用右手击打了被告头部,随后被旁边的人拉开。2、损害发生中。被告返回摊位,原告扬言要报复,并企图冲进摊位,被告拿起冬瓜刀挥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3、损害发生后。原告亲属群殴被告,将被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可见:整个过程中,是原告的寻衅滋事行为导致了损害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负主要责任

二.法律规定。

(一).原告首先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应该承担事件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该减轻被告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赔偿数额问题。总费用计算过高,且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 医药费。

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人家属于920日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并约定被害人出院后继续协商赔偿事宜;20111115日垫付医药费2060元,认为无须另行支付费用

.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关于构成十级残疾明确规定63种情形,关于手部的情形为:“2.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显然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存在此项费用。

. 营养费。该项费用支出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没有证明就不应该支付。

营养费的标准为:20-40/天,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伤残等级而定,没有残疾的,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

.护理费。

费用总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比例分担。

. 住院伙食补助费。

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此项费用,共115元,无须另行支付。

.误工费。

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支付一个月的比较公平。

.房租损失。不同意赔付。

1 、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并没有停止对相关房屋的使用。

2、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交通费。缺少赔付证据和数额依据,建议按照100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费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

该项费用应该不超过100元。没有票据证明时,法律规定是不予赔偿的。

期盼并相信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邓开贤律师

2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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