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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贤律师
邓开贤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01-25|人阅读

【本律师注:案号:(2012)黄浦刑初字第1260号,本案因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看法与做法可能让案件变得逐渐复杂,本律师介入后,通过2013年2月的庭审,当事人得到缓刑处理,当庭释放。】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QZG亲友的委托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GY、QZG寻衅滋事一案中QZG(以下称被告人二)的辩护人。本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情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到伤害过程的发生可以分为4个阶段:1、受害人临时提价而没有事先向被告人一告知;2、受害人存在强买强卖行为;3、被害人方员工多人参与群殴是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防卫色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上海高院量刑意见)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二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

理由有四:一是案发前没有攻击行为。二是没有犯罪预备过程。三是没有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四是主动停止攻击行为。

三.被告人二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第三节第一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四.客观上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令人生疑,建议重新鉴定。

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与被害人受伤后的表现大相径庭。鉴定结果认为受害人手部一共有3处严重骨折,但是五十多岁的受害人却能够牢牢拉住被告人二直到警察赶到,这样违背常识的表现让人对鉴定的信任度大打折扣。

五.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二责任。

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是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发生争议。发生争执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被害人却示意其员工出来帮忙,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

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被害人的受伤系被告人二所为。

理由有二:一、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体表特征和伤害结论不符合钝器击伤的特征。这就排除了被告人二用椅子击伤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害人更可能是摔倒导致骨折,而被告人二并未将被害人摔倒;二、被告人二椅子的攻击力相当有限,该折叠小木椅,不适合用作打人工具,被告人二椅子砸偏到被告人一头上,并未造成被告人一明显受伤;直到椅子碎了,被攻击的被告人一和蒋云义也未明显受伤。

七.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宜按照故意伤害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法定情形,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最接近第一种情形。但本案中被告人二殴打他人并非“随意”,而是事出有因、基于江湖义气。

寻衅滋事系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的行为,其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本案显然是因为特定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论处。

八.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参见起诉书)。

九.被告人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是因为被害人要价太高而未赔偿到位。

损害发生后,被告人二表示愿意赔偿5万元,后因被害人要价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海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十.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该从轻处罚。

主观上的个人英雄主义和江湖义气,在客观上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最高法院量刑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因此被告人二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请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邓开贤律师 20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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