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丛刑初字第1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05-16
合 议 庭 : 赵华牛学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卢某
被告代理律师: 王献锋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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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某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邯郸县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2及其代理人韩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以邯郸县医院盖大楼、购买医疗设备的名义,假冒财务人员出具借条,诈骗李某2现金30万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卢某谎称认识邯郸建行丛台支行的副行长李某3,以为被害人李某1办理工作、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李某1现金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辩称,给过李某26万元利息;收取李某1的23万元里,有4万元是以找工作为名骗的,19万元是李某1让其炒股用的。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应刨除卢某给被害人李某2的11000元利息,卢某实际诈骗李某2289000元;卢某收取李某1的23万元中有19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谎称认识邯郸建行丛台支行的副行长李某3,以能给被害人李某1办理工作为名,在邯郸县医院卢某的办公室内,骗取李某1现金4万元。2012年上半年,又以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分两次骗取李某1现金19万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1陈述,卢某是其前弟媳妇。2011年7月中旬,卢某以认识邯郸建设银行丛台分行的副行长李某3,能给其安排工作,需交4万元保证金,其和丈夫张涛到邯郸县医院收费处,给卢某4万元。2012年上半年,卢某说找工作需要送礼,其和张某2分两次共给了卢某19万元。经多次催问,卢某说正在办理,后卢某人也找不到了。经了解,那家建行没有李某3这个人,其没有让卢某帮其炒股。
经辨认,李某1指认卢某是诈骗其钱的人。
李某12013年4月22日收到卢某退还赃款23万元的收条,及对卢某的谅解书在卷。
2、张某2证言所证卢某以给李某1找工作为名,先后共计骗取23万元的经过与李某1陈述基本一致。
3、张某1(张某2的父亲)证,在邯郸县医院裴某红院长的办公室,卢某写欠19万元条时没有写欠钱原因,其让卢某重新写,卢某不写,在写4万元欠条时,让她写上原因,卢某写上因找工作收的钱。
4、裴士红(邯郸县医院副院长)证,在其办公室,卢某给张某1打的条,打了几张条、什么内容其没注意,常秀芹把卢某领到其办公室后就走了。
常秀芹证言与裴某红证言基本一致。
5、李银和(邯郸建行丛台支行办公室主任)证,该行没有叫李某3的人,招工都是省行决定的,该行没有招工的计划,也没有招工活动。
6、卢某所写内容为“建设银行招录正式工、合同工收取保证金或暂押款肆万元整”的证明及卢某所写内容为“卢某欠张某2、李某1拾玖万元整,年底付清”的欠条均在卷佐证。
7、被告人卢某供述先后收取李某123万元现金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书证基本一致。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以邯郸县医院盖大楼、购买医疗设备的名义,并假冒邯郸县医院财务人员给被害人李某2出具借条,骗取李某2现金30万元,后支付给李某211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2陈述,卢某是其爱人李某5的侄媳妇。2008年7月份,卢某到其家说邯郸县医院盖大楼、买CT,融资给2分利息,还有分红,其在家里把308000元的一张活期存折给了卢某,她把钱取走了,过了四五天,卢某给其送来一张借条,盖着邯郸县医院收费章和收款人关某的签名,说关某是单位会计,卢某分两次一共给其11000元利息,其多次找卢某要钱,卢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其找到医院裴院长,裴院长说医院没有融过资,关某说不是她签名,她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钱。第二天,就找不到卢某了。
经辨认,李某2指认卢某是诈骗其钱的人。
2、郝某证,卢某是其前儿媳,李某2是其姐夫,其没见卢某向李某2支付过利息。
3、关丽娜(邯郸县医院财务科工作人员)证,邯郸县医院没有因为盖大楼和购买医疗设备,及其他名义向社会融过资,其不认识李某2,也没有收过李某2的钱,公安人员出示的借条上“关某”签名不是其签的。卢某是邯郸县医院的正式职工,在门诊收费,2012年底就不见卢某上班了。
4、裴士红(邯郸县医院副院长)证,卢某原是邯郸县医院的正式职工,2012年6月被开除。邯郸县医院没有在盖大楼、购买医疗设备及其他名义向社会和内部职工融过资。邯郸县医院没有向外人借过钱,卢某是负责门诊收费的,收费章曾经由卢某管理,但县医院和其没有让卢某盖过这样的章。
5、李某2的活期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在卷佐证,卢某给李某2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返还利息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年底分红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壹年。收款人关某,交款人李某2,代办人卢某。该收条上盖有邯郸县医院收费专用章。
6、被告人卢某供述以邯郸县医院购买医疗设备为名,骗取李某230万元的经过与李某2陈述、关某、裴某红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所提给过李某26万元利息,19万元是李某1让其炒股用的及其辩护人所提卢某收取李某1的23万元中有19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李某2证实其收到卢某给的11000元利息的情节,李某1、张某2证实卢某以给李某1安置工作为名骗取23万元的情节,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诈骗李某2的数额中应刨去卢某给李某2的11000元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能退赔李某12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违法所得3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XX
审判员赵X
人民陪审员智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