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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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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

劳动工伤2020-10-06|人阅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民初63271号

原告:北京XX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X号52号楼1层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769585XX。

法定代表人:张X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涛,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与被告李X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与被告李X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公司与李X涛自2019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李X涛与证人在仲裁期间均认可不接受我公司的考勤管理,上下班时间均由李X涛自主决定。劳务费支付采取不定期支付,我公司与李X涛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X涛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XX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XX装饰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与工作内容与我方主张一致,我方主张是劳动关系。我经人介绍至XX装饰公司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305元,XX装饰公司管住。我在工作过程中接受XX装饰公司的管理,执行XX装饰公司的考勤制度。我的工作是XX装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李X涛经李X江介绍至XX装饰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李X涛主张其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X强约定每日工资305元,平时支出生活费用,工资年底统一结算。XX装饰公司对于李江涛所述工资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公司与李X涛约定每日工资270元。双方尚未结算工资。

就出勤及考勤方式一节,李X涛主张2019年4月21日至25日期间每日均需出勤,由李X江及曹X强负责记录考勤,XX装饰公司提供住宿,工作时统一开车前往项目上工作。XX装饰公司陈述称由李X江负责考勤,有活时就到项目上工作,工作满8小时记一天的工时。

X涛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当日下午在装修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此后未再返岗工作。李X涛受伤后XX装饰公司曾支付医药费。

X涛主张与XX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XX装饰公司主张与李X涛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

X涛曾以要求确认与X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4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X涛与XX装饰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XX装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李X涛与XX装饰公司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进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确认还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以上均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李X涛与XX装饰公司就李X涛之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方式均存在约定,李X涛从事的装修工作系XX装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XX装饰公司有专人记录考勤确系对李X涛进行用工管理,由此可见,双方已形成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现XX装饰公司主张与李X涛系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李X涛与XX装饰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X涛与北京XX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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