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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刑事辩护2022-11-07|人阅读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铜 川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军,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系铜川市耀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2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宜君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村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村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4年1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黄堡派出所给予警告,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2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村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小名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村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20年5月30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村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小名朱某楠,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铜川市王益区,租住铜川市王益区,无业,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28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3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印台区,捕前暂住铜川市新区,村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18日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8年1月1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3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焦坪派出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20年3月30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x军、刘x、吕x、范x、王某寻衅滋事,杨x军、范x故意伤害,杨x军、吕x、李xx、朱xx强迫交易,杨x军、潘xx、刘x非法采矿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20)陕xxxx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军、刘x、朱xx不服,提出上诉。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杨x军、刘x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齐律师、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x军在1998年参与韩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张红波案,在社会上积累了一定名气,后通过铜川市耀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招揽了刘x、吕x、范x等人,通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逞强立威,扩大了非法影响。2014年,杨x军带领吕x打砸xxx酒店获刑,名声进一步扩大。为获得非法开采坩土利益,杨x军指使吕x、刘x、范x、潘xx、李xx、朱xx在陈炉地区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经济利益,迫使被害人退出坩土开采,被害人被殴打也不敢报警,横行乡里,欺压残害百姓,严重扰乱了印台区、王益区的社会秩序及印台区坩土开采行业的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被告人杨x军系纠集者;被告人刘x、吕x、范x、潘xx受杨x军的领导、指挥,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帮助杨x军在陈炉地区形成非法控制,系恶势力的积极参加者;李xx、朱xx参与了少数犯罪活动,但明知杨x军等人行为性质,仍接受指使,参与恶势力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的一般参与者。

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1年底,被害人燕某甲、燕某乙在铜川市王益区XX镇XX村XX组XX队时,在其后驾车而来的被告人杨x军以燕某甲剐蹭其车为由,伙同被告人刘x将燕某甲及劝架的燕某乙二人殴打,并强行扣留了燕某甲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要求燕某甲用5000元赎回证件,后燕某甲向刘x支付5000元后拿回证件,刘x将所收5000元交给杨x军。燕某甲、燕某乙因惧怕杨x军打击报复,案发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2月25日,杨x军妻子替代杨x军向燕某甲退赔7000元,燕某甲对杨x军、刘x予以谅解。

2.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吕x酒后打电话中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便纠集刘x、范x、王某、张银平(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洋镐把前往XX镇五星村河东组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门前用砍刀、洋镐把殴打张某甲,将张某甲砍伤,致张某甲左示指、右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头皮挫裂伤、左侧肘部锐器伤。2019年6月20日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甲让李俊武报警。

3.2017年4月,杨某亥因在被告人杨x军处拖欠坩土款,雪佛兰轿车被杨x军扣押,后杨x军指使刘x等人前往富某某县XX镇XX村 杨某亥的朋友由军某甲处,在杨x军与被害人由军某甲无任何经济纠纷情况下,刘x砸坏由军某甲停放装载机处大门门锁,欲开走装载机,后由于无法将装载机开走,刘x又带杨某亥前往由军某甲家,由军某甲怕其朋友杨某亥受到伤害,不得已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从院内开出,刘x让任亥将由军某甲的装载机开回xx公司。后该装载机被杨x军占有并使用。杨某亥归还杨x军全部欠款后,杨x军将雪佛兰轿车归还杨某亥,由军某乙扣押装载机直至案发一直未归还。2019年6月26日,经价格认定,由军某甲的山工牌xxxxx装载机被扣时价值88500元。2019年12月27日,经鉴定,被扣押的山工牌xxxxx装载机一台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000元。2019年9月24日,由军某甲从印台公安分局将其铲车(含铲斗)领回。被告人杨x军妻子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7日两次共计向被害人由军某甲退赔60500元,由军某甲、杨某亥对杨x军表示谅解。

4.2017年7月初,被告人杨x军在陈炉立地坡村东山坩土窝点挖坩土期间,因铲车修理工张某丙向其讨要拖欠的维修款而殴打张某丙,张某丙之兄张某乙在保护张某丙期间也被杨x军殴打,在殴打期间杨x军指使刘x从车上取来砍刀,进而用砍刀将张某乙左臂、张某丙脚趾砍伤。张某乙、张某丙因惧怕杨x军等人报复,未敢向公安机关报案。杨x军妻子2019年12月24日向二被害人赔偿2万元,被害人对杨x军、刘x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28日,杜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杨x军在位于XX镇XX村前南山的坩土窝驾驶铲车时,因工作强度大遂提出离开,并打电话叫其表弟周某某驾车来接。欲离开时,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x军殴打杜某某与周某某,被告人范x按照杨x军指使将杜某某带走看管,杨x军继续对周某某殴打,杜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周某某被杨x军殴打致下颌骨骨折、脑震荡、右手食指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某某及其家人迫于杨x军的名声一直未敢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3日,杨x军亲属赔偿周某某6万元,2020年3月24日赔偿周某某1万元,周某某对杨x军予以谅解。

三、强迫交易罪

2012年7月1日,XX镇XX村村民温某某在XX镇XX村南山承包的坩土开采场,安排吕x、李xx阻拦温某某施工并强扣工程机械,后杨x军又指使张银平(另案处理)、朱xx将温某某带至杨x军位于立地坡村的老屋中,杨x军采用辱骂、打耳光、铁锨打手背、绳子抽嘴等手段对温某某进行殴打,吕x、李xx、朱xx在现场,使温某某产生恐惧,温某某怕杨x军等人打击报复,在民警处警后要求民警调解处理该案,并撤出立地坡村南山坩土开采。温某某因经营此坩土开采场支出25000元。后杨x军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占用此坩土场开采坩土。2020年3月17日,杨x军家属向温某某赔偿4万元,温某某对杨x军予以谅解。

四、非法采矿罪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x军、潘xx、刘x未取得许可,在XX镇XX村XX沟XX村、X村、XX村XX组非法开采坩土。经鉴定,以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54.6005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印台国土资源局对潘xx2017年4月至7月在立地坡非法开采罚款2万元,2018年9月6日印台国土资源局对潘xx2018年5月在枣村的非法开采行为罚款1.2万元,共计3.2万元,以上款项系杨x军交纳。

再查明,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杨x军、潘xx、刘x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x军、潘xx、刘x共同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72949.3元、土地整治修复费983400元、勘测设计费80000元,共计1436349.3元。三被告人已支付236349.3元。

违法事实:

一、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x军与其母一道在陈炉镇东河川参加其侄女杨某的婚礼时,因婚庆公司工作人员邢某某指责杨x军之母弄乱了婚礼所用地毯,杨x军纠集数人在婚礼结束后,对邢某某进行殴打,邢某某因惧怕杨x军报复,在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2014年某日,杨x军要求赵某某驾驶车辆给其拉坩土,因赵某某未按要求的时间到达,杨x军便指使刘x、范x将赵某某的车牌号为陕BXXX**号货车玻璃及车灯砸毁,赵某某修车花费4000余元。赵某某因惧怕杨x军等人报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2月15日,杨x军亲属向赵某某赔偿4000元,赵某某对杨x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2016年秋季的一天,燕某丙、燕某丁兄弟二人在印台区XX镇XX村乔英雄的坩土采挖点进行道路修缮时,被驾车路过的杨x军无故殴打,后杨x军又将燕某丙大货车挡风玻璃、侧门玻璃、倒车镜砸毁。被害人燕某丙、燕某丁因惧怕杨x军等人打击报复,故对其人身、财产损失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2016年的一天,杨x军与宋某某因吃饭问题产生口角,宋某某欲离开时遭到杨x军的殴打,后潘xx阻拦并将宋某某送至诊所治疗。2020年1月20日,杨x军之妻向宋某某赔偿1000元。宋某某对杨x军谅解。

五、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杨x军在XX镇XX村因会车问题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将李某乙殴打,造成李某乙左眼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颌面部皮肤擦伤。案发后,李某乙因惧怕杨x军等人报复,故要求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2020年3月22日,杨x军之妻向李某乙赔偿5000元,李某乙对杨x军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杨x军、刘x共同构成的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在杨x军、刘x的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杨x军均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吕x纠集刘x、范x、王某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吕x纠集犯罪,系主犯;刘x、范x、王某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杨x军纠集范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杨x军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杨x军伙同吕x、李xx、朱xx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退出坩土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杨x军起组织、指挥作用,且直接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主犯。吕x、李xx、朱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杨x军伙同潘xx、刘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杨x军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潘xx、刘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杨x军、刘x、吕x、范x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杨x军有累犯情节并进行相应的从重处罚正确,予以确认;认定的朱xx、王某有犯罪前科的情节正确,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潘xx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予以确认。

原审中,吕x、范x、李xx、潘xx、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杨x军在原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上诉及二审中认为寻衅滋事罪量刑重,对强迫交易罪不认罪认罚;刘x在原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上诉及二审中对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不认罪,对非法采矿罪不认罪认罚。

杨x军、刘x、范x的违法事实在量刑时酌情从重。杨x军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x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杨x军、潘xx、刘x就公益诉讼部分与原起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量刑时酌情从轻。杨x军因非法采矿而缴纳的罚款,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94853.5元,依法予以没收。

对杨x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对杨x军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杨x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原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杨x军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杨x军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杨x军犯强迫交易罪罪名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杨x军纠集吕x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杨x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没收上诉人所有的路虎揽胜SUV越野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杨x军立功情节在本案中未予体现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x军构成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刘x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刘x参与殴打燕某甲、燕某乙并索要5000元一事的意见,经查,综合雒某某的证言、杨某乙的证言、燕某甲的陈述、燕某乙的陈述及刘x本人的供述、杨x军的供述,可认定刘x参与本起寻衅滋事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刘x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刘x犯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刘x在杨x军组织实施的非法采矿犯罪中,不仅仅是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其还参与了对接出售高铝坩土、安排人员看场、联系运输车辆、给劳务人员记工发工资、发运费等管理行为,杨x军供述刘x自己的车还在坩土窝子拉坩土,且刘x系杨x军纠集的恶势力成员之一,在杨x军非法采矿的过程中还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为杨x军的非法采矿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刘x显然不是一般的劳务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朱xx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朱xx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综合乔丁丁的证言、李某丁的证言、李某丁的辨认笔录及杨x军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认定朱xx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朱xx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朱xx而言强迫交易罪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朱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朱xx系恶势力成员不当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吕x认为对其量刑有些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吕x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李xx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李xx系恶势力成员不当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xx与杨x军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参与了强迫交易犯罪,符合恶势力成员的认定标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充分考虑了杨x军、刘x认罪认罚,给其提出了从宽幅度较大的量刑建议,杨x军、刘x提出上诉,推翻其所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刑罚不当的意见,经查,杨x军、刘x提出上诉,推翻了其所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刑罚不当的意见成立,但杨x军、刘x、潘xx犯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4余万元,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对杨x军、刘x、潘xx非法采矿罪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将综合考虑杨x军、刘x、潘xx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杨x军、刘x、潘xx等人判处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xxxx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吕x、范x、李xx、王某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又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被告人李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及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杨x军、刘x向被害人燕某甲退赔人民币5000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杨x军、刘x向被害人由军某甲退赔人民币60500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杨x军、吕x、李xx、朱xx向温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0元(已退赔)。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xxxx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x军、刘x、潘xx、朱xx的定罪和量刑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杨x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原审被告人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朱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4853.5元,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xx

审 判 员: 梁xx

审 判 员: 韩xx

二O二O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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