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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11-07|人阅读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无业。被告人何xx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何xx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邓xx、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被告人何xx在西安火车站附近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携带至江苏省泰州市。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何xx乘坐牌号为苏F×××××的大巴车,携带海洛因从泰州前往南通。当日中午12时许,汽车到达南通长途汽车站后,何xx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从何xx携带的印有“某某”字样的铁盒中查获的白色粉末56包、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13包。经鉴定,白色塑料包装的56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咖啡因,净重10.98克;红色塑料包装的13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咖啡因,净重2.23克。从何xx右脚袜子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净重0.17克。从何xx左脚袜子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净重19.7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非法运输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xx本身吸食毒品,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xx被抓获后于2016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刑期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xx随身携带毒品乘坐泰州至南通的大巴车(车牌号为苏F×××××)。当日中午12时许,汽车到达南通长途汽车站后,因该车乘客报警失窃,公交派出所民警将嫌疑人何xx传唤至派出所,经检查,从何xx携带的印有“某某”字样的铁盒中查获的白色粉末56包、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13包。经鉴定,白色塑料包装的56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咖啡因,净重10.98克;红色塑料包装的13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咖啡因,净重2.23克。从何xx右脚袜子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净重0.17克。从何xx左脚袜子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净重19.70克。

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携带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何xx因吸毒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何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何xx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从泰州乘车携带至南通,数量达33.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较大以上,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受刑事处罚的不是同一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沈xx

审判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缪x

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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