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吴子金律师
吴子金律师
江西-景德镇
主办律师

医疗纠纷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3-04-02|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黄某某李某某的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黄某某李某某江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2011年11月23日,因病情恶化,黄某复旦大学儿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1739.20元,实际新农合报销26268,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代理人提出应予扣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因此,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当扣除。护理费16天×80.8元/天×2人=2585.6元,对护理费,虽无院方明确建议需2人护理,但对于面临去世的黄某两人的护理确属必要。住宿费16天×150元/天=2400元,因时间久远,事发时原告并未曾想涉及到诉讼,因此,仅有的2000元住宿费发请法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丧葬费17027元,请法庭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给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本案中两原告作为护理人员合理合法的计算护理费,同时,因黄某的去世,两原告还实际产生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天×94.5元/天×2人=3024交通费酌定5000元+2000元=7000元,现有交通费据为1367.4元,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黄某在上海医治的实际情况,综合全面的酌情支持。

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结论得出后,原告增加诉求有:死亡赔偿金3499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人非常赞同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一次性给予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年仅3周岁不到的小孩因院方的严重延误时间导致去世,对于每个父母都是一种沉重的打击,可想而知每个父母都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但事已发生,唯有通过补偿方能安抚原告受伤的心,因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代理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同意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看法,也请法庭对该部分在被告已经认可的基础上给予支持。

民事纠纷补偿为原则,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而因诉讼需要依据相关证据,事发之时,两原告未曾想到会涉及诉讼,因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诉求的损失,例如,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因鉴定所产生的往来交通费,亲朋友好友到上海陪护黄某所产生的各项开支等等,原告均因没有相关据未列入到诉求,但这些费用却是实实在在的发生了,为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在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上给予原告最大限度的维护其权益。

另外,被告提出无法确定因被告的延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去衡量,因延误导致生命的逝去,该延误就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所谓的因延误所产生费用才予以赔偿的理由显然不充分。

以上损失参照鉴定意见的25%共计130001.47元(详见费用清单)

争议焦点二、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问题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作出的(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关于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一复函精神尽管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而非针对医疗损害侵权行为赔偿标准作出的,但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与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其精神实质与法律原则是一致的,即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方利息,两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反映,其从事非农业生产,长期在城外居住生活,为黄某提供的抚养费也均来源于城镇,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更妥更切实的维护到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2011年5月9日,江西某某医院影像医学科报告单对黄某头颅CT平扫显示: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脑室系统对称无扩大,形态正常,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明显异常,且在印象中写道: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但是,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重阅2011年5月9日江西某某医院头颅CT片(片号2849)示:脑干前上方(第三脑室下方)可见一不甚规则的水样密度影,其前方可见斑点状钙化,脑干前上部轻度受压变形,脑室系统未见扩大征象,颅骨未见骨折征象。鉴定意见书说明部分“经审查送鉴材料,鉴定人认为江西某某医院主要存在对患儿黄某所患疾病认识不足的过错,经重阅患儿首次在该院就诊时的头颅CT片,该片显示脑干前上方(第三脑室下方)可见一不甚规则的水样密度影,其前方可见斑点状钙化,脑干前上部轻度受压变形,提示脑干前上方存在囊性病变,结合患儿临床症状体征,医方应当考虑患儿是否存在颅内先天性病变(颅咽管瘤)的可能,同时,鉴定中也提到:医方若首诊时就明确该病诊断,因当时肿瘤相对较小,手术成功的可能性相对更大。因此,鉴定人认为:江西某某医院存在对患儿所患疾病认识不足,未能考虑到患儿患颅内先天性病(颅咽管瘤)的可能”但大连医院在印象中写道: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为此,大连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如实向患者说明病情,造成漏诊。

2、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江西某某医院在对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首诊时未明确诊断患儿患颅咽管瘤,对患儿病情有一定延误”的过错,并建议院方承担责任拟为2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大连医院未如实向患者说明病情,从而延误时机,原告诉求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江西某某医院对患者黄某的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对患者黄某死亡损害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后,提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被告提出补偿2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因此,就该部分费用,代理人及其家属在此表示感谢,也请法庭采纳。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 子 金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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