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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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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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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黄某诉合肥D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2-04-26|人阅读

黄某诉合肥D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黄某因不孕到合肥D医院就诊,当天医院就为黄某行输卵管通液术,并在手术过程中为黄某进行了全身麻醉。手术以后,黄某仍觉得两侧输卵管疼痛,后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侧输卵管不通伴积水,右侧输卵管不通。安徽省立医院当即要求黄某住院治疗。2010年11月,黄某以合肥D医院未对其进行术前造影检查、违规采取全身麻醉等为由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肥D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

合肥D医院在诉讼过程中辩称,黄某在D医院就诊时,就已经存在输卵管不通的情况,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D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到D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一环关系,被告因按照有关就诊规范的规定为黄某进行诊治。根据本案中双方诉辩事实和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黄某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黄某提供的证据资料,医院未提出异议以及反证的证据资料,足以认定医院的义务人员在对黄某手术过错中存取了麻醉方法。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该病历资料是认定医疗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持有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在手术过程中施行了全身麻醉的事实成立。同时根据《民事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诊疗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2009年8月前,黄某在其他医院就诊时的病历记载黄某为输卵管不通,均未有输卵管走形僵硬、扭曲的记录。黄某到被告医院就诊时,被告医院未对黄某进行输卵管X线或碘酒造影辅助检查,未尽到其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黄某现在的输卵管走形僵硬、扭曲的病情加重后果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问题。黄某因妇科感染引起的输卵管阻塞,不仅管腔阻塞,输卵管周围多有炎性粘连,输卵管的正常解剖、生理功能都遭到破坏,复通术的成功率很低。近年来胚胎移植手术的发展,解决了部分输卵管不孕的问题,输卵管复通的价值越来越小。鉴于黄某的输卵管不通不孕症是其自身的原发性疾病,且治愈的成功率较低,结合本案中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为25%。

综合考虑黄某的各项损失为192950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合肥D医院赔偿黄某损失482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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