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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从轻处罚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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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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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仔细的阅卷及会见被告,结合本次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不持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金参与4起盗窃,其中3起不能成立 A、 起诉书指控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易某某、方某某到陈营庄子和刘庄庄子2次盗窃案,除了被告陈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另外两个被告的供述,也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材料印证这2起盗窃成立。 B、 起诉书指控2007年农历11月底至农历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7条家犬,本起盗窃中的“他人”没有到案,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口供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印证盗窃成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上述三起盗窃不能成立。 2、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7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易某某、方某某到李新寨村李新寨队盗窃一案,除了三个被告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印证盗窃价值的大小;况且被盗窃的数量,三个被告的供述( 5或6只)和被害人的陈述(9只)也不一致,这个矛盾也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价值1500余元”是按照被害人的陈述确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价值1500余元”属“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 3、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从各被告人的口供和当庭供述中可以证实,盗窃的组织、策划、分工、销赃、分赃都不是被告人陈某某,所以陈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事实成立,但并非多次盗窃、数额巨大;陈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河南**律师事务所 马** 律师

13033700148

2008年7月10日 注:结果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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