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与被告沟通,查阅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本案中,刘某和孙某某等人没有事前预谋,刘某、刘启某在到银行汇款之前,孙某某等人已经做好了购买假币的所有准备工作,无论刘某是否跟刘盼盼到银行汇款,孙某某等人都要购买假币。从案件材料和法庭调查的情况可知:购买假币是孙某某等人决定的,刘某没有与孙某某等人合谋,想牟取非法利益,发不义之财,也没有在事后形成合意,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二、没有证据证刘某在客观上与孙某某等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被告人刘某、刘启某、孙某某三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均证实:刘某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在孙某某等人购买假币的过程中实施任何行为,也没有从孙某某等人那里分得任何赃款,对孙某某购买假币的行为他一无所知,法庭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刘某自始至终没有与孙启文等人共同实施购买假币的犯罪行为。
三、既然不是共同犯罪,也就涉及不到主犯和从犯的划分。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涉嫌购买假币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但又将刘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是不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所规定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并没有起到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刘某只是陪着刘盼盼一块儿去银行汇款,并没有帮助孙某某等人犯罪。他的行为影响不了犯罪的发生,决定不了犯罪的进程,也改变不了犯罪的结果。他对整个犯罪一点作用都没有。既然没有作用,也就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
四、刘某的过错在于:他不应该陪同刘盼盼一块儿去银行汇款。其行为充其量只是一个明知的问题,即知道孙某某汇款是“购买假币的”。但这种“明知”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孙某某将汇款的用途告诉了刘某和刘启某,即“购买假币”,这既不符合常情也不符合常理。孙某某只要把款汇出去,目的就达到了,为什么要把这个对自己来说很危险的信息泄露给不应该知道的人呢?
2、孙某某本人会开车,为什么要让刘启刚开车呢?他说“我不想去”(P140);他是有事中途下车的吗?不是,他没有事,他说“我不想去,我找地方玩去了”(P140)。从孙某某在台头乡下车,又在台头乡上车的情况看,他确实没事,如果有事,台头乡距淮滨县城只有5分钟的路程,汇了款再去办事也不迟,哪轻哪重,他是知道的。他为什么要这么作呢?其目的很明显,为了自己的安全。既然是为了自己的安全,为什么又把不安全的信息随意泄露给他人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3、对于刘某来说,他是成年人,应该知道帮别人汇款购买假币风险是非常大的,他又无利可图,为什么还要冒这个风险呢?这也不符合常理。
五、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侦察机关程序违法,刘某2006年9月30日被拘留,2006年10月3日延长拘留,2006年10月30日提请逮捕,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1月15日再次提请逮捕,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8条等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2、被告人刘某、刘启某、孙某某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都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公诉人当庭承认被告人反映被刑讯逼供的记录在检察卷里,2008年5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的《补充侦察报告》也能印证被告人被刑讯逼供。
3、被告人刘某、刘启某、孙某某当庭翻供,说他们的口供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并反映了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
六、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无罪
1、2006年11月7日,检察机关出具的《检不捕由字(9)号》(P19)认为:⑴刘某、刘启某、孙某某、陈某某、刘盼盼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没有证据;⑵刘某、刘启某帮助他人汇款行为,与公安机关收缴600多万元假币,没有证据证实这两起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证据不充分,决定不逮捕。
2、2006年11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不逮捕决定提出复议,2006年11月15日,检察机关又出具了《检侦监议(2006)1号复议决定书》依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决定不逮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货币的共同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购买假币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的口供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有证据证实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宣告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南**律师事务所
马**律师
13033700148
200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