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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志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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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KTV互殴,杨某某受伤

刑事辩护2015-06-12|人阅读

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与韩某某、付某某等人聚晚餐之后,因误会与韩某发生矛盾,双方和解后去某KTV喝酒,之后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赶到某KTV与申某某争吵,并且双方殴打起来,期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为重伤,申某某为轻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你们好!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申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申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现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再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

(一)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的主体要件:一般主体;故意伤害的客体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要求被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被告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权的非法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作为成年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但关键是被告有没有在其故意伤害杨某某的主观意图之下,实施了侵犯受害人杨某某身体权的非法行为。就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搜集的这些证据,辩护人认为还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并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之下实施了侵犯受害人杨某某的非法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某某县公安局某公刑诉字【2014】某某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到达火锅店后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等人和申某某开始争吵,申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站在沙发上,吵了几句申某某用手里的啤酒瓶子将赵某某头部打了一啤酒瓶子,打完后赵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扑上去将申某某厮打倒在地,用酒瓶、脚、拳头一顿乱打,在殴打期间申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杨某某脸部打伤。”可以确定;第一,受害人等人与被告打架时,被告第一个用啤酒瓶打的是赵某某而非受害人杨某某;第二,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告时用过啤酒瓶;第三,被告被殴打时是倒在地上的。

2.根据韩某某笔录:(卷第34页第17行至卷第35页第3行)“申某某就从沙发上跳下来,把赵某某左侧胸部打了一酒瓶,当时酒瓶就碎了,之后我看见尕永,杨某某、赵某某,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刘某等人一起扑了过去,撕在了申某某身上,现场一片混乱,其中一个人把申某某放倒,一个窗帘子包在申某某头上,那几个人朝申某某身上一阵乱踏,不知谁喊了一声撤,那几个人就都跑了”、任某某笔录(卷第78页第12行):“我刚说完,申某某那个儿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向我砸了过来,我一闪没有打上,可能打在我身后的杨某某或者赵某某身上了,不知道谁把申某某那个儿子撕了下来,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后,我们几个用脚乱踏着来,打完后,张某某说走,我就从KTV门里出来,他们几个也跟着出来了。”以及赵某某、贺某某等人的笔录可以确定:被告被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等人打倒之后根本没有重新站起来反抗的机会,且杨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告时他们将被告的头部是用窗帘包起来的,这可以说明:他们将被告的殴打完毕之后就离开,根本就没有给被告站立后当场在加害受害人的机会。

3.但根据杨某某笔录:(卷第29页第17行)我被谁推了一把摔倒在地上,我刚站起来,申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在我左侧头部打了一瓶子;(第113页第9行)这时我也醉着呢,我扑过去把我绊倒在沙发上,我只抓到申某某的裤子,这时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就开始打申某某,刚起来又摔倒了,我看见赵某某头上湿着呢,我刚一转头,申某某又把我头上一瓶子,我摸了一下头上湿着呢,脸还烧着,手上一看全是血。

从受害人的陈述可以知道:其是被被告用啤酒瓶打了一下,但是打在受害人的头部,并非脸部。

因此,从以上分析以及结合本案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笔录可以做出以下推断:第一、在被告与杨某某等人打架时被告能在站立的情况下伤害的只用赵某某一人;第二、被告被殴打时躺在地上,且头上被窗帘包着,那么要想加害站立的杨某某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被杨某某等人殴打时曾有人用啤酒瓶子殴打过被告;第四、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子;第五、杨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其被人推到在地,受害人杨某某的伤害后果有可能是倒在地上的时候被地上破碎的啤酒瓶子划伤所致;第六、根据杨某某所述被告打的是其头部,并非脸部。

(二)根据甘肃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公(刑)鉴(伤检)字【2014】某某某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面部及胸部确受锐性外力作用,致其局部皮肤破裂,流血,疼痛的症状体征”。首先,本案的作案工具为啤酒瓶,啤酒瓶为钝器,不属于锐器;其次,从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笔录上并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反映出是被告用破碎的啤酒瓶或者是其他锐器将受害人致伤;最后,从本案看不排除受害人被人推到后自己在地上被破碎的啤酒瓶划伤的可能性。

(三)受害人杨某某现在的损害后果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的杨某某当时受伤时的损害后果及受伤部位不符,不排除受害人杨某某从KTV离开后二次受伤的可能性。

受害人杨某某现在的损害后果左额不至左下颌缘处有一18.0cm疤痕,但是这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的当时受伤时的损害后果及受伤部位不符。

杨某某笔录:(卷第29页第17行)我被谁推了一把摔倒在地上,我刚站起来,申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在我左侧头部打了一瓶子;(卷第113页第9行)我刚一转头,申某某又把我头上一瓶子,我摸了一下头上湿着呢,脸还烧着,手上一看全是血。受伤部位是左侧头部;

韩某某笔录:(卷第36页第9行)杨某某头上有血,在左眉骨头上有一道血痕,是怎样形成的我没有看见,受伤部位:左眉骨,伤情:一道血痕;

齐某笔录:(卷第45页第8行)杨某某右侧额头被申某某人打破了,受伤部位是右侧额头;

张某某笔录:(卷第49页第16行)我跑过去看到杨某某左边脸上全是血,受伤部位左脸;

赵某某笔录:(卷第53页第19行)我看到杨某某左脸全是血,受伤部位左脸;

齐某2笔录:(第62页第16行)杨某某左边的头部受伤了,受伤部位左边的头部;

刘某某笔录:(卷第70页第3行)看见杨某某坐在楼梯口,左手压着左脸部,杨某某的左眼部还在流血,受伤部位左眼;

任某某(第78页第18行)我问杨某某好着呢?杨某某说好着呢,当时我看见杨某某头上流血着呢,受伤部位头部。

二、被告申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经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请求贵院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受害人杨某某本身也有过错

在本案中,被告与韩某某、齐某2事先的纠纷已经化解,但是,受害人杨某某等人来到被告、韩某某、齐某2等人喝酒的包厢之后,主动挑衅,无故对被告谩骂,且教唆和他们一起来的人将被告往死里打,在这种情况下,才使被告和他们产生矛盾,并且进一步激化,进而引发本案。

辩护人:巴志涛

电话:13919493354

201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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