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以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视为其认可其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系由原告全额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费用148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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