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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否向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追偿交强险费用

损害赔偿
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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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0月8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追尾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造成乘车人王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超速行驶,承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的后防撞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轻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王某家属赔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1万余元,商业险赔偿金10万余元。货车系C公司生产,X公司销售,李某购买取得。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后,起诉车辆生产者C公司和销售者X公司,要求赔付其代为支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金共计22万余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可否向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追偿交强险费用?

一种观点认为,因车辆后防撞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加重,保险公司对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享有包括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追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付不区分过错责任主体及事故发生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将交强险风险转嫁给他人,不能向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交强险费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交强险具有法定性。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以后,我国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并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的法定性一方面体现为费用缴纳的法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体现为损害赔付的法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则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进行了重申。

2.交强险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由此,确立了交强险的非营利性特征。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统筹分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且交强险的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区分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责任及责任大小,且注重迅速填补损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特征。

3.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产生基础不同。追偿权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往往在普通财产保险关系中存在,而追偿权则存在于特别保险法律关系中,如交强险赔付后产生的追偿权。从法理上看,代位求偿权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索赔权利的转移。而追偿权源于法律规定,是新产生的权利,直接发生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并不依赖于他人的权利而存在。从现有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加重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费用后,再向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交强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C公司生产车辆存在瑕疵加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后,针对商业险赔付的10万余元,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对交强险赔付的11万余元,则无权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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