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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

刑事辩护2015-07-08|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张某之兄张斌委托,并取得张某本人同意,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张某取保候审前会见了张某,取保候审后,和张某进行了深入交流,并查阅本案全部卷宗,今天参加了本案庭审,现对张某定罪量刑有关问题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一、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

1、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该法条规定重在维护社会秩序,违反该条规定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秩序,主观上表现为任意,即无缘无故的制造混乱和恐惧,挑战社会公共秩序,第三项行为规定客观行为上虽然也表现为对财物的毁坏,但是其毁坏财物是针对社会秩序,而不是财物本身,财物系社会秩序的载体和表征。寻衅滋事罪从79刑法的流氓罪演化而来,重在维护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而本案案发地——睿辉会所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公诉方并未举证证明该会所拥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和经营范围,不能以此认定该会所属于公共场所。张某的行为仅是对该场所的财物造成了损坏,而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并未侵害社会秩序这一法益。

2、从本案发生的前因及主观方面看,本案的发生并非“无缘无故”,而是事出有因。张某与其妻子郭燕虽已离异,但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并共同抚养儿子,因郭燕长期在睿辉回所打麻将,疏于对儿子的管教,因此与张某产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搬离家庭。张某因此积郁,四处找寻郭燕,并于次日晚到睿辉会所找郭燕,因对郭长期沉迷麻将不管家庭;并且张某发现了郭燕与睿辉会所经营者有暧昧关系,张某才愤而对睿辉会所的财物实施了打砸行为,其主观上仅是针对财物故意实施毁坏行为。因此,其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主观上的“任意”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

3、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特征。

故意毁坏财物,侵害的法益是财物本身,主管上表现为故意,及追求对财物破坏结果的实现,客观行为表现为针对财物实施损坏行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表现为对睿辉会所的财物实施毁坏、破坏行为,主观上也表现为故意,客观行为上也实施了毁坏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这一构成特征。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案张某已经对受害人做出了充分的赔偿,被损害的财物得到了及时足额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樊劲松所受损失为4696元人民币。张某及家人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害人樊劲松达成补偿协议,给予被害人樊劲松8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远远超过了被害人所受损失,被破坏的财产获得了超额赔偿。樊劲松也在前述补偿协议及2012年7月29日单独以谅解书的形式,书面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某任何责任。张某破坏的法秩序已经得到完全的恢复。

三、张某平时工作生活表现良好,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张某供职于花溪区供电局,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其在平时工作生活表现良好,其居住的居委会及工作单位均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其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作为朋友,其与被害人熟识,经常在一起相聚,并到其开设的睿辉会所消费。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其所破坏的法秩序已经得到及时恢复,已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振华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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