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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征陆某大王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7-03|人阅读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9)浙0205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征,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某保安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浙江省。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大,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某整形后勤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辉,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王某程某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征及其辩护人俞某、被告人陆某大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24日晚上,马某1和史某1(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至宁波某留学生公寓门口斗殴。马某1纠集多人并准备大刀、警棍等工具,经与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等人商议后,上述人员分乘5辆车赶赴斗殴现场。双方见面后,马某1一方被告人王某程某辉等人与在该处等候斗殴的史某1一方侯某1、李某1、侯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致史某1、侯某1、侯某2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侯某1被人打伤致头枕部一长5.3cm创口、右前额一长3.8cm创口、右肘前侧一长9.0cm创口、右上臂内侧一长3.4cm创口,累计创口长度21.5cm,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侯某2被人打伤致左胫骨前下缘游离小骨片,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杨某、史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王某程某辉及同案犯马某1、李某2、沈某、同案人员史某1、侯某1、侯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王某程某辉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程某辉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征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解除了程某辉其没有纠集其他人,并没有起到什么大的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由安信保安公司内部人员马某1和史某1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征没有调动其他员工的职权,不是斗殴工具的提供者,本人也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且在现场曾告诫众人不要先动手,可见其并不希望聚众斗殴的扩大化,不应认定为主犯;李某征归案后规劝同案人员投案自首,应视作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征自愿认罪,家中有三岁幼子需抚养。综上,辩护人提请对李某征从宽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陆某大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辩解其没有与马某1等人事先预谋,也没有说过一定要去斗殴的话,同案人员相关供述不真实;在现场其没有动过手;另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某大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引发者,也没有纠集、怂恿人员聚众斗殴,同案犯马某1等人供述称陆某大坚持要去斗殴的内容有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应认定陆某大为从犯;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陆某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提请法庭对陆某大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王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本案的引发及斗殴地点的选择都是对方,于本案有重大过错。综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辉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其已悔过自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4日晚上,马某1和史某1(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至宁波某留学生公寓门口斗殴。次日凌晨,马某1纠集多人并准备大刀、棍棒等工具,其中被告人李某征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程某辉等人,被告人王某亦被通知参加,经马某1与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等人商议后,上述人员分乘5辆车赶赴斗殴现场。双方见面后,马某1一方人员与在该处等候斗殴的史某1一方侯某1、李某1、侯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致史某1、侯某1、侯某2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侯某1被人打伤致头枕部一长5.3cm创口、右前额一长3.8cm创口、右肘前侧一长9.0cm创口、右上臂内侧一长3.4cm创口,累计创口长度21.5cm,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侯某2被人打伤致左胫骨前下缘游离小骨片,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聚众斗殴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同案犯马某1、李某2、沈某、史某1、侯某1、侯某2、史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及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1和史某1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嫌隙,后二人在唱歌时发生口角被人劝开。随后史某1之子等人打电话给马某1约架,马某1随后准备了关公刀等斗殴工具,开车接了马某2、马某3前往约架地点,期间史某1打电话告知已经叫好人,并变更斗殴地点至宁波某留学生公寓门口;马某1遂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其中联系李某征后,李某征叫了程某辉,联系王积国后,王积国叫了单位宿舍的同事;到达斗殴地点前,马某1与李某征陆某大等人进行了商议,其中陆某大坚持主张与对方斗殴;在与史某1一方相遇后,马某1一方人员持刀、棒球棍、铁棍等工具与史某1一方发生械斗,至史某1一方史某1、侯某1、侯某2受伤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1、史某1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后果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的前科劣迹,且系累犯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王某程某辉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征归案后,通过辩护人转告,其家人成功劝说同案犯杨光投案自首;被告人陆某大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尚不构成犯罪。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同案犯杨光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王某程某辉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案犯马某1、沈某、李某2相关陆某大主张与对方斗殴的供述,因事发时较为混乱,且沈某、李某2归案距离案发时已达半年之久,于细节上存在差异也符合常理,三人相关供述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陆某大及其辩护人辩称三人供述不真实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在共同犯罪中居主导地位,是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程某辉地位次要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程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征陆某大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二人相关行为可视作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田铭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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