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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债权债务2021-03-29|人阅读

原告:陈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某,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以被告方*国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方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以此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方某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方*国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4厘。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付息至2013年9月。之后,被告方某又陆续向原告汇款370000元,该款原告将其中的96000作为利息计收至2013年11月25日(其中的274000元在(2021)浙0282民初2108号案中作为利息收取)。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五份、银行交易流水三组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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