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3日凌晨一时许,黄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停车场内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螺纹钢材一批(四十三吨,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余元)交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运输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长和钢材店销售。2011年,在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分局查处长和钢材店非法经营一案时,本案案发。2011年1月23日,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刑事拘留,不久被宣布逮捕。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接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后,胡律师迅速展开庭前辩护工作,最终说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变更罪名,只以法定刑较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对黄某某提起公诉,没有按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为法庭辩护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某某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十五万余元,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胡律师辩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出发,最终仅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重获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