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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龙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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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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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期间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2-03-27|人阅读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翠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姚建元、柳召场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柳召场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等八人大约从201012月中旬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柳召场处。根据被告柳召场的安排原告的主要负责地基的整平、破桩头、整理沙土等工作,按每天70元计算支付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2、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被告柳召场租赁被告姚建元的农用三轮车负责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同时被告柳召场支付给姚建相应的费用。2011118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姚建元像往常一样驾驶该三轮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胡集镇南约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构成单方肇事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据此可以看出姚建元用该车辆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以及原告乘坐该车辆等行为均是在柳召场的指示和安排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3、原告在雇员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柳召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建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而且被告柳召场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告柳召场使用的是没有客运资质的农用车接送雇员往返工地干活,很明显违反了农用车的正常用途;其次,该农用车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年审,驾驶员(即本案中的被告姚建元)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等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柳召场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核实确认都不得而知。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告柳召场在接送雇员往返工地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姚建元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9582元(共支出34582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2)误工费:32.32元×15=484.8元;(3)护理费:32.32元×15=4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225元;(5)营养费:10元×15=150元;(6)交通、住宿费:500元;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需要二次治疗,其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其不必要的的损失。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在处理案件时予以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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