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东升律师
赵东升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代理词

其他2013-05-30|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张XX、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应认定张XX、许XX、柳XX、李XX四合伙人尚欠被上诉人曹XX786480元货款属实。

首先,曹XX持有四合伙人收购点出具的欠786480元货款的财务联过磅单(欠款凭证)。财务联单据在会计业务上是记账凭证,该单据可做欠款凭证,具有欠条功能,如果在客户手里,则可证明尚未支付货款。

第二,四合伙人梅埠收购点与客户的交易习惯是,客户供货后,收购点将红联过磅单即财务联交给客户,作为欠货款凭证,支付货款后,由客户在财务联过磅单上签字,然后收购点收回该联。刘XX、钟X、林XX及被上诉人曹XX均是按该交易习惯和四合伙人交易。也就是说,财物联过磅单是收购点的欠款凭证。

第三,四合伙人出具给刘XX的“金额为30380.00元”的0001335财务联过磅单,刘XX领走2万,在备注栏注明“付2万”并在领款人栏签名;出具钟*的“金额为44875.00元”的0001350财务联过磅单,钟伟领走2万,也在备注栏注明“付2万”。这与以上所述四合伙人梅埠收费点与客户的交易习惯能够印证,证明财务联过磅单是四合伙人的欠货款凭证。

第四,四合伙人之一柳XX认可上述情况是他们的交易习惯;承认红联财务联过磅单是他们四合伙人的欠货款凭证,亦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曹XX786480元的货款的事实。

第五,四合伙人的职工刘玉山也认可财务联过磅单是四合伙人梅埠收购点的欠货款凭证,也认为欠款金额属实。

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据证明张XX、许XX、柳XX、李XX四合伙人尚欠被上诉人曹XX786480元的货款的事实。

二、上诉人许XX提供的部分绿联(存根联)过磅单和自己单方统计的打款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三、认定张XX、许XX与柳XX、李XX存在合伙关系,证据确凿充分。

首先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上诉人的员工王绪的证言,证明张XX、许XX与柳XX、李XX是合伙关系。王**证明四合伙人租赁梅埠经营场所刘**的院子,是他和四个合伙人共五人一起去的,租赁的价格是大股东张XX定的,其所述情况与四个合伙人租赁的梅埠经营场所房东刘*的证明内容完全吻合,可以互相印证。

其次,张X的网银记录能够证明证人腾**与张XX、柳XX、李XX、许XX四个合伙人存在业务往来,而腾**证言证明张XX、许XX与柳XX、李XX是合伙关系。一审被告李XX提供的四合伙人会计张*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对账单及网银交易记录,以及一审被告李XX提供的2010110日被告柳XX书写的欠条上注明财务张涛,能够互相印证,且张*的对账单明细及被告柳XX书写的欠条均在一审被告李XX手中,如果他们不是合伙关系,与常理不符,以上证据均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张XX、柳XX、李XX、许XX系合伙关系。

第三,许XX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起诉李XX、柳XX的起诉状中,认可其与李XX、柳XX系合伙关系。

第四,张XX与柳XX、李XX、许XX系合伙关系,一审被告合伙人之一柳XX一直认可。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四个合伙人履行合伙权利义务情况。

第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张XX与柳XX、李XX、许XX存系合伙关系。

第六,一审被告刘X在一审答辩中称,其和一审被告张*都是张XX、柳XX、李XX、许XX四个合伙人的职工,张XX是大老板,多次去他们的收购点开会,让他们好好干。收购站的一些财物是他们从张XX家拉来的,收购点铲车也是张XX买的。试问,如果上诉人张XX不是合伙人,怎么会发生一审被告刘玉山所陈述的张XX作为合伙人履行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内容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XX、柳XX、李XX、许XX是合伙关系。

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他们合伙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否认与柳XX、李XX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是即使上诉人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作为他们的内部协议,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持有;三是即使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只是他们内部权力、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以他们没有书面约定来对抗债权人。如果允许合伙人以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来对抗债权人将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精神。

五、上诉人主张本案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柳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被告柳XX与许XX、李XX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等四个合伙人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

六、上诉人主观上否认其与柳XX、李XX是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对上述证明他们与柳XX、李XX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72条、第7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应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证明张XX、许XX、柳XX、李XX是合伙关系的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11)河商初字第718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原告代理人:赵东升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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