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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波律师
孙庆波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3-06|人阅读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上午好,康桥律师事务所接受***之妻***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审辩护人,我通过庭前调查、了解、会见、阅卷结合刚才的庭审,现发表下列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前,敬请法庭对下列两点给于关注:

A***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B、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期在2年以下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 被告***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被告***是在未受到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并没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的,莒南交警大队的办案民警于201122115对被告***进行了询问,222***刑事拘留,22318***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详见侦查卷P1—2P5,据此,根据《刑法》第67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对被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19条即“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的规定,可以对被告***在基准刑的35%以下量刑。

二、被告***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一致,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吻合,在公诉机关提审时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与刚才的当庭供述相一致,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审理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被告***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被告***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2010年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如法庭认为***不存有自首情节,则根据上述规定,对***可以在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

三、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

根据侦查卷P26—8行“我不想送***,但他坚持要求我送他,还说车钥匙就在桌子上,让我拿了开车”,结合侦查卷P78—9行“他就非上我送,我给他说我没驾驶证,他一再坚持让我送”显然,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在主观上存在有过错。

本案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发生也存有过错,他知道被告***是无证驾驶,因他正与***一起在日照驾校学习驾驶【详见侦查卷p18—20是他自己上的我开的车,要和我一起玩的,我根本没想和他一起去送人】。

参照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5条的规定,对被告***可以在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

四、被告***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从会见***可知,他对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后悔莫及,他不但上海了两位被害人的家庭,自己也付出了沉重的身体损伤的代价并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他很想为两位被害人的遗属进行赔偿,但因付不起进80万元的赔偿深感焦急。

五、被告***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无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属于过失犯罪,无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该起事故,与他无驾驶证无关,他虽无驾驶资格,但有数年的驾驶经验,也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事故主要原因是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通过路口时没按规定减速慢行,造成的犯罪后果虽严重,但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其可罚当其罪,罪行均衡。

综上,被告***既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斟酌后给予采纳。

谢谢

辩护人: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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