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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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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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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李某与黑龙江某某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民间借贷2022-02-17|人阅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异597号

案外人:唐某某,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视界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伟,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源电力开发公司商贸部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x门。

被执行人: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某某对本院查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6号文化帝景小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某某称,2010年8月4日,其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岗区棚改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拆一还一”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根据《棚改回迁安置房屋明细》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置证明》,已明确唐某某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置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6号文化帝景小区x号。唐志强已按协议约定足额缴纳全部置换房款,并于2017年10月实际入住,因历史和政策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现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案外人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缴纳房款差价银行转账凭证;3、《棚改回迁安置房屋明细》;4、《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置证明》;5、文化帝景进户缴费清单;6、热力销售收据。

本院查明,李某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李江借款950万元;二、辰坤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李某借款利息8805884.0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三、辰坤公司给付李某借款9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四、案件受理费116480.00元,减半收取58240.00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哈执字第5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某某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6号一宗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300.7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于2016年4月18日向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7)黑01执恢297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于2019年3月21日向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6号文化帝景小区被查封土地上的房产因相关审批手续不完备,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

根据案外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唐某某与南岗区棚改办于2010年8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唐某某以产权安置调换方式取得案涉房产,协议一经签订,唐某某原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证自动注销灭籍。唐某某按约定足额缴纳全部置换房屋差价款,并于2017年10月实际入住案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某对涉案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是否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动迁户唐某某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保护,唐志强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享有被拆迁人的上述权利。故唐某某对案涉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享有物权期待权,其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6号文化帝景小区x号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学伟

审 判 员 高 阳

审 判 员 那 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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