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6949号
原告:王XX,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XXX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昇,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晓鑫,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当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7万元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贾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未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在香坊××××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转账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10页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用途处载明为“借款本月10日前归还”,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梁X的账户向原告还款8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卷宗材料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法院递交了诉讼材料,故起诉之日应为2021年4月14日,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借款70000元;
二、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期间自2021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薛莉芯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